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00號聲請人楓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1年5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表:111年度除字第30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1楓盛股份有限公司郭雅玉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元利伸企業有限公司111年2月28日15,539元PB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