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4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服兵役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裁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
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9月確定;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㈡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自95年10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1月1日18時許止,在臺中縣中華路1段121號4樓28室居處,以每隔2日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0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1月2日18時許,在相同地點,以每隔2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95年11月2日23時20分許,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通知其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段178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