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士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犯罪類型互異,且行為時間相隔1月有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105年7月│本院105年│106年2月│同左│106年4月│││二級毒│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12日│度簡字第44│18日││11日│││品罪│折算1日││92號││││││││││││││││││││││├─┼───┼──────────┼─────┼─────┼─────┼─────┼─────┤│2│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105年8月│本院106年│106年5月│同左│106年6月│││全駕駛│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30日│度交簡字第│25日││20日│││動力交│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1305號││││││通工具│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罪│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