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預見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將不知情之 蔡佳祐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許,佯稱係PChome網路業者,因金融卡扣款作業疏失誤為分期付款扣款之設定,需以金融卡操作取消扣款動作,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乙○○不疑有詐,即依指示先後於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18日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作確認,而將新台幣170,000元轉帳至上開蔡佳祐申設之帳戶內。後經乙○○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佳祐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0992
2271202452號函所附蔡佳祐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㈣乙○○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4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犯罪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依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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