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635、9252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434號、97年度偵字第1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6年8月22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茄苳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存摺後,再於96年8月28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後當日設定密碼,並填寫非約定轉帳申請書使其帳戶內之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者可隨時轉至另外帳戶後,再於其後迄96年10月9日(即甲○○遭詐騙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揭「桃園茄苳郵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9月23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樹林市
之甲○○邀其前往臺中參加宴會,其後數日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稱為郭先生撥打電話予甲○○繼續向其騙稱甲○○雖未參加臺中宴會,然宴會中有電腦抽獎活動,甲○○榮獲二獎獎金為108萬元,電腦獎號為B8823號,請甲○○撥打電話至香港林宜地代書事務所以確認其事,甲○○遂撥打電話香港後再依指示撥打至對方所稱之臺灣部門 王韋仁 組長,其後該自稱為王韋仁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向甲○○騙稱須先繳六萬五千元即可領獎,並要求甲○○撥打電話予自稱為 劉惠 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旋甲○○即依該自稱為劉惠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自96年10月3日起迄同月19日止匯款11筆總計236萬3,70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內,其中96年10月
9日,甲○○係前往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之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八萬元至對方指示匯款之前揭丙○○「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新莊
市之丁○○○,而向丁○○○騙稱係「國美公司」電器產品代理商,並給丁○○○一組抽獎號碼表示如有中獎會另行通知,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向丁○○○騙稱中了該公司二獎,金額為105萬,如要領取款項需先繳交稅款,致丁○○○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陸續自9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匯款總計394萬7,00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內,其中96年10月12日丁○○○係前往附近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丹鳳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6萬5,000元至對方指示匯入之前揭丙○○「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甲○○、丁○○○分別匯款8萬元、6萬5,000元至前揭丙○○「桃園茄苳郵局」帳戶內後,即持丙○○所交付之「桃園茄苳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丙○○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均提領一空。後因甲○○、丁○○○查覺遭詐騙分別報警,經警依甲○○、丁○○○所提供匯款帳號追查,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0、3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謝妙雪郭淑美 於原審結證相符(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其中,被害人甲○○、丁○○○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已據證人甲○○、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35號《下稱偵卷》四卷第562至
563頁、卷五卷第764至765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儲字第09607342670號函附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三卷第412至414頁)附卷可稽。
且查:
㈠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稽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被告雖於原審一度否認犯罪,辯稱:該帳戶5年沒有使用,
當初為了薪資轉帳而申請,約96年7、8月時因汽車在戶籍地被打開門所以帳戶不見,當時是存摺、晶片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都不見,而對方之所以知道密碼,係因密碼為生日,所以對方才能利用云云。然查,經原審傳喚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妙雪及郭淑美到庭證稱:被告係於96年8月22日前往「桃園茄苳郵局」申請本件帳戶取得存摺後,再於96年8月28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後當日設定密碼,並填寫非約定轉帳申請書使其帳戶內之金額於3萬元以下者可隨時轉至另外帳戶後,其原先另有申辦另一郵局帳戶,然因一人不得有二個帳戶,故於96年8月29日將其另外之帳戶結清其餘額為
929元,並轉入其新申請之此一帳戶,故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96年8月29日所顯示之轉帳提款即此一意思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96年6月8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所辯:該帳戶五年並未使用,並於96年7、8月遺失乙節並非真實,無法採信。參以被告丙○○開立前揭帳戶後,除結清其另一帳戶而於96年8月29日轉入其新申請之本件帳戶後,惟一之交易明細即係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丁○○○匯款後,陸續遭人提領,則被告既已另有一郵局帳戶,何以另行申請此一新帳戶?又為何惟一之交易明細即係被害人匯款後陸續遭人提領?另被告所辯上開帳戶僅係於96年7、8月遺失,何以被告均未報失,而係遲至郵局於96年10月15日認有異常交易而將之設定為警示帳戶?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係虛偽,而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之詐騙集團成年人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查本件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成年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供正犯分別詐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所用,同時觸犯前揭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
434號、97年度偵字第14923號偵查併案被害人甲○○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之被害人甲○○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規定,除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2名,另匯款進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約為14萬5,000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認被告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其供稱:因98年5月9日發生重大車禍,我需要每週看醫生,沒有辦法上班、亦無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第31頁反面),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2.左鎖骨骨折。3.左第3至6肋骨骨折。98年5月9日至本院急診,當日住加護病房,98年
5月28日轉病房,98年6月8日出院,宜門診追蹤,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及輔佐人即其母乙○○到庭陳稱:被告在98年5月9日發生重大車禍,傷到大腦,記憶受損,有精神狀況有反反覆覆不穩定之後遺症,希望法院可以給他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2頁),及所提八德市茄明里辦公處出具之經濟困難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