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與改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8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智全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及非制式子彈二顆後,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之2住處附近某空地或其他地點,而均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9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30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7年6月30日入監,嗣於8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仍繼續持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槍彈。迨於98年7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甲○○自上開桃園縣住處外出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主動供出其身上持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槍彈(其中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子彈,因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上開非法持有之槍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就開始持有之時間之供述有所差異外,對其他犯情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5頁、第27頁、第35至36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槍彈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認係口徑9mm(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84B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二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一顆子彈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再送鑑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二顆子彈,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一顆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373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反面)。又上揭送驗而未經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及制式子彈一顆,因未發現有瑕疵足以影響其功能,且其組成形式、外觀及結構亦與業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相近,有上開鑑驗書所附編號八至十一之照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堪認因鑑定採樣所餘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具殺傷力。再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彈匣上採到之一枚掌紋,經送請同上鑑定機關鑑定後,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有該局98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980114317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48至51頁)。
二、又被告於98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查獲之槍彈約88年左右取得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然其嗣後於98年9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時則改稱:取得槍彈之時間我忘了,前稱88年取得是因為是親戚留下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這些槍彈大約是76年那時候,我有個親戚交給我的,他已經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其所述取得槍彈之時間點前後矛盾,是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所示之槍彈,是否確係被告於88年間取得,已非無疑。
再佐以被告於87年6月30日即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入監,於89年3月30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顯見其所述槍彈係於88年間取得云云,並無可能。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我一個過往的親友何智全大約在80年間在彰化縣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再佐以其於98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何智全於80年間已經被槍殺往生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及於本院98年1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服刑之前他就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反面)綜合觀之,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在80年間取得,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80年間某日起無故持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槍彈,其時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及同法第十二條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與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98年7月22日自首報繳時止,已在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80年間開始持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且期間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而於90年
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反面),惟其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槍彈時,即為其持有行為終了時,係在前述案件保護管束期滿後逾五年後之98年7月22日(見偵查卷第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槍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坦承其身上持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並報繳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3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1951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5-1頁),是被告所為已符合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自首報繳之要件,惟因被告擁槍自重多年,且係因員警在其住處電梯口盤查時,已無法躲避,始自動報繳上開槍彈,故本院認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爰審酌槍彈均具有顯在之危險性,然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於80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智全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槍彈而持有至其報繳為止,其持有之持間甚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報繳上開槍彈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採樣試射所餘之子彈,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試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子彈,因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制式手槍一支(│扣案,係口徑9mm(0.380吋)制式半自動│││含彈匣一個)│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84B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非制式子彈一顆│扣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顆子彈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三│制式子彈一顆│扣案,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痕跡,採樣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一顆││││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非制式子彈一顆│扣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二│制式子彈一顆│扣案,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