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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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5月31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輾轉受其岳父劉姓友人之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勝俊 )所託,應允自大陸杭州地區返臺時,為其攜帶癲癇藥物後,劉勝俊即委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97年5月9日自大陸地區陝西省某處,將以快遞包裝袋、包裝紙、木盒、塑膠袋及膠囊等層層包裝之一千一百四十八顆含有Diazepam、Phenobarbital及Phenytoin等西藥成分之膠囊狀藥物寄予甲○○,甲○○遂於民國97年5月23日自大陸杭州地區原封不動地攜帶上開膠囊狀藥物回台,其應注意受託攜帶之藥品既宣稱有治療癲癇之醫療效能,即應事先查詢該藥物是否經核准輸入,如係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則需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上開膠囊狀藥物夾帶在行李中,經由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0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經海關檢查時,為海關關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膠囊狀藥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受託自大陸杭州地區攜帶未經核准輸入之扣案膠囊狀藥物入境乙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伊所攜帶入境之藥品係供癲癇病人服用,並非管制藥品,故非禁藥,且無事先申請輸入許可之必要,又伊只是出於善意而為友人攜帶藥物入境,社會公理無外乎人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5月23日經由香港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復未於入境時申報,即於行李中夾帶扣案之一千一百四十八顆膠囊狀藥物,嗣於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為被告於臺北關稅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是認(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8頁),又該膠囊狀藥物嗣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取樣檢驗,驗出含有Diazepam、Phenobarbital及Phenytoin等三種西藥成分,應屬藥品管理,且該署未曾核准同時含有該等三種西藥成分產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70028857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06.13藥檢壹字第0970010471號檢驗報告書在卷供參(見偵卷第7至8頁),此外,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9年2月26日北普稽字第0991004753號函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2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禁藥,有兩種情形,一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自非妥適,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四十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大陸杭州地區攜帶扣案之膠囊狀藥物入境,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進口論,又上開膠囊狀藥物含有Diazepam、Phenobarbital及Phenytoin等三種西藥成分,應屬藥品管理,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同時含有該等三種西藥成分產品,有前述之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可稽,已如前述,再觀諸臺北關稅局函附之蒐證照片,被告所攜帶之膠囊狀藥物並無品名、許可字號、製造日期、廠名、批號、包裝等標示,顯見該膠囊狀藥物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被告亦未提出其攜入之上開膠囊狀藥物業經核准輸入之證明,而其攜入上開膠囊狀藥物時復未向海關檢查人員申報,是該膠囊狀藥物依前揭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即屬禁藥無訛,故被告所辯稱所攜帶入境之藥品係供癲癇病人服用,無事先申請輸入許可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三)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固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規定,惟被告所攜帶之膠囊狀藥物與被告輸入時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6年8月13日公布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所公布之「自用藥物」限量表上所列各項藥品及數量,均無一相符,是本件亦無前述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再依被告自行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扣案之膠囊狀藥物所含Diazepam、Phenobarbital及Phenytoin等西藥成分是否為管制藥物乙節,該局函覆略以:Phenyto-in非屬管制藥品,Phenobarbital及Diazepam均屬第四級管制藥品,惟含Phenobarbital成分之複方劑或膠囊劑,其劑量在六十毫克以下,並與Phenytoin混合之複方製劑,且非以安眠、鎮靜為適應症者,非屬管制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所攜入之膠囊狀藥物,其中所含有之Phenobarbital成分,固因與Phenytoin混合,且係供治療癲癇而非以安眠、鎮靜為適應症,而得認定為非管制藥品,然所含Diazepam成分則仍應認屬第四級管制藥品,是被告所辯其攜入之膠囊狀藥物非管制藥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況且,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者,應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亦屬對法律之誤解,自無足採。
(五)又被告所辯係出於善意而為人攜帶藥物入境云云縱然屬實,然藥品輸入影響國民健康甚鉅,自不能不加以管制,且委託被告攜帶膠囊狀藥物之人既係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探親之時間非長,縱因隨身攜帶之藥物用罄,其仍可在臺灣地區先行就醫,或即返回大陸地區,實無必要輾轉委託被告攜帶扣案之一千餘顆膠囊狀藥物來臺之理。況被告僅係聽聞扣案之膠囊狀藥物為治療癲癇之用,然對其實際成分及功效,一無所知,如因此遭人利用而輸入其他毒害藥物甚至是違禁藥物亦未可知,自應慎重行事。而被告既已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對此種可能性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善意云云,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輸入禁藥,須行為人明知係禁藥,而故意自境外輸入始足成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膠囊狀藥物,因被告取得時,外觀上係以快遞公司紙袋包裝密封,且經海關人員拆開查驗後,扣案之膠囊狀藥物仍依序以包裝紙、木盒、塑膠袋及膠囊等物層層包裹,顯見被告單憑外包裝尚不能判斷是否為管制禁藥,是本件尚難僅因扣案之膠囊狀藥物事後驗有Diazepam、Phenobarbital及Phenytoin等三種西藥成分,即遽認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輸入。惟被告自大陸杭州地區取得扣案之膠囊狀藥物時,既聽聞該藥有治療癲癇之效用,則其可能為藥物當有所認識,則其對該膠囊狀藥物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即應加以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乃竟未注意,疏未先向主管機關查詢該膠囊狀藥物是否為未經核准之禁藥,即貿然自大陸杭州地區輸入上開膠囊狀藥物,其有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罪行明確,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扣案之一千一百四十八顆膠囊狀藥物沒收,固非無見,惟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然扣案之一千一百四十八顆膠囊狀藥物係被告輾轉受其岳父友人之孫劉勝俊所託而攜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遍觀全卷尚無扣案之膠囊狀藥物為被告所有之證據,是原審對扣案之膠囊狀藥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容有未合。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聽聞其岳父友人之孫受癲癇之病所苦,且隨身藥物又已用罄,故受託輸入該禁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雖不高,但其輸入之數量甚多,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膠囊狀藥物應由台北關稅局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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