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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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27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1日晚間8時42分許,佯稱為 東森 購物服務人員,以電話通知甲○○表示伊購物分期付款出現問題,將會扣除金額為由,致使甲○○陷入錯誤;嗣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郵局人員,要求甲○○至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提款機,甲○○即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同意援用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屬於偵查機關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因認為適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害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幫助弟弟乙○○生意週轉所需資金,而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開設本案帳戶,撥款後其隨即將貸款金額及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 劉秉臻 使用俾便透過帳戶按期繳納貸款本息,該帳戶提款卡係在乙○○持用期間不慎遺失,其並無將之交予詐騙集團之情事,至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稱該渣打銀行帳戶係其所使用,係因乙○○信用不良,擔心說出實情將致乙○○有不利之影響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甲○○係於97年12月11日晚間8時42分許,接獲
屬某詐騙集團自稱東森購物員工之某成年女子來電佯稱:妳在本公司購物時分期付款出現問題,會從妳帳戶扣除金額,妳要去郵局做止付的動作云云,旋即接獲亦屬該集團成員自稱郵局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接續來電佯稱:請至提款機依我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10萬元入丙○○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被害人以轉帳方式繳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情僅能認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設之渣打銀行帳戶,旋即為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至該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之交付詐騙集團,仍屬有疑。
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有沒
有曾經將她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的0000000000000000這個帳戶的提款卡交付給你使用?)有」、「(丙○○為何要把提款卡交給你使用?)從民國91年起我開始做生意,我做的還不錯,到93年因為生意要擴大、要搬遷,資金週轉不靈,我請我姐姐幫我貸了一筆款項,她就幫我到渣打銀行開戶及貸款,把錢跟帳戶交給我使用」、「(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你使用?)存摺和提款卡,印章沒有」、「(丙○○把帳戶裡面有多少錢交給你使用?)當初貸款金額是50萬」、「(丙○○何時把這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交給你使用?)93年去貸款當天時交給我」、「(這個帳號的密碼是誰決定?)我,因為是我在使用」、「(可是當初不是丙○○去開戶的嗎?)一開始開戶者會設定密碼,她告訴我密碼,因為是我要用,我重設定我比較好記的密碼」、「(你後來改成什麼樣的密碼?)000000」、「(你為何設定這個密碼?)我的生日,方便記」、「(你姐姐曾經給你使用過幾張提款卡?)就這麼一個」、「(這個提款卡你多久會使用一次?)基本上每個月在還款時會用一次,可是我在95年6月時我進金像電子,因為那時候我信用上有瑕疵,金像電子的薪資是用轉帳到我帳戶,我怕錢進到我帳戶銀行會來扣款,當錢進到我帳戶之後,我就把錢轉到我姐姐給我用的這個帳戶,所以在95年6月到97年6月之間,我用那張卡片的次數是滿多的」、「(照你的說法,你到金像電子上班後,會把你的薪水做你上一個回答的處理並且經常使用這張提款卡,所以這張提款卡對你而言算相對重要?)對,非常重要」、「(你剛剛說你沒有收入,所以你付貸款的錢都是你姐姐給你的,這是從何時開始的?)民國97年的大約7、8月開始,應該是8月份,那時候我工廠就沒有做了,我沒有收入,這筆錢都是我姐姐先給我,叫我去繳」、「(金像電子每月幾號發薪水?)10號」、「(你那時候薪水多少?)大約
4萬左右」、「(你會轉多少錢到你姐姐給你用的帳戶?)不一定」、「(錢進到你帳戶之後,你就馬上還是隔一段時間才把錢轉走?)只要我不忙的話應該就是當天」、「(你確定是10號發薪水嗎?)應該是」、「(還是9號?)公司規定是10號,有時候真的會在9號發,有時候公司會提前,看有沒有遇到假日,遇到假日會提前」、「(你都是直接用轉帳方式轉到你姐姐給你用的帳戶,還是領現金出來再存進去?)我有用現金存也有用轉的」、「(你姐姐打電話跟你說她因為卡的問題被提告詐欺,她有沒有跟你說她如何跟警察和檢察官解釋卡如何落到別人手中?)她說就是掉了、遺失了」、「(她說她跟警察和檢察官說她掉了、遺失了嗎?)她沒有說誰遺失,她只有說卡片遺失,當時我姐姐基於保護我的立場,因為我欠銀行錢」、「(你欠銀行錢跟不把你說出來有什麼關係?)她擔心我上了法庭會有對我不好的問題,她怕我在法庭上講到信用破產的事情對我不利」等語(簡上卷第45頁至第51頁參照),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幫助弟弟乙○○生意週轉所需資金,而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開設本案帳戶,撥款後其隨即將貸款金額及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劉秉臻使用俾便透過帳戶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稱該渣打銀行帳戶係其所使用,係因乙○○信用不良,擔心說出實情將致乙○○有不利之影響前情大致相符,並參見該渣打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21日經核貸50萬元後,自翌(11)月起即固定償還本金與利息乙情,亦有卷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參照),足見被告與證人乙○○所稱該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銀行償貸帳戶之事實非虛。參諸被告所設渣打銀行帳戶帳戶資料顯示該帳戶分別於95年7月8日存入4,700元、於95年
8月9日存入13,310元、於95年9月9日存入30,000元、於95年10月9日存入30,000元、於95年12月9日存入30,000元、於96年1月9日存入25,000元、於96年2月10日存入19,
000元、於96年3月12日存入20,000、於96年4月9日存入8,100元、於96年5月10日存入16,000元、於96年6月10日存入19,000元、於96年7月10日存入36,000元、於96年8月
9日存入30,000元、於96年9月10日存入27,000元、於96年10月11日存入7,000元、於96年11月11日存入12,000元、於96年12月12日存入8,500元、於97年1月10日存入9,000元、於97年2月10日存入10,000元、於97年3月10日存入9,000元、於97年4月10日存入10,000元、於97年5月13日存入8,500元乙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5日渣打商銀東內壢字第09800124號函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參照),亦與證人乙○○證稱其於95年6月間至金像電子服務,證人乙○○於每月9日、10日領得薪資後為免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均將薪資轉而存入本案被告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惟金額不等前情,大致相符。益見被告與證人乙○○供稱,該渣打銀行帳戶暨提款卡與存摺早經被告交付乙○○使用、還款乙情,並非無據,更難以認定被告即為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人。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直接將該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該帳戶予乙○○使用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㈢再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基於親友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款卡與帳戶予人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一概認定出借帳戶者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被告與證人乙○○為姊弟,兩人彼此信賴程度遠逾一般人際往來,乙○○並係透過被告向渣打銀行借貸,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帳戶自申辦伊始即由乙○○使用等情,俱已如前所述,被告為便利乙○○使用、繳納貸款、運用資金,遂交付貸款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乙○○,亦屬合理。因之,被告既將該渣打銀行帳戶全盤提供予乙○○,即無從認識乙○○將以何等方式保管該帳戶提款卡與作何等用途,雖該帳戶提款卡終為詐騙集團利用,縱令或係乙○○所提供,然遍尋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乙○○間就此有何謀議與行為分擔,況該帳戶自93年10月21日核撥貸款至97年12月11日詐騙集團持之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前,相距已達4年有餘,殊難想像被告將提款卡交由劉秉臻使用之初,對四年後提款卡將淪為不法集團之用此事已有所預見,是更不能認定該渣打銀行帳戶被告交予乙○○之初,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可言。
㈣從而,被害人於97年12月11日遭受詐騙,於同日23時37分許
,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10萬元入丙○○所設於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情,雖可認定,然該渣打銀行帳戶申辦之初,即係被告幫助弟弟乙○○生意週轉所需資金辦理信用貸款並開設本案帳戶,撥款後被告隨即將貸款金額及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證人劉秉臻使用,始終未經歸還,是該提款卡被告自無從再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遍尋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有何幫助詐欺之謀議與行為分擔,更難論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其弟之初,可預見四年後該卡將淪為不法之用。是以,綜合卷內現存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交付帳戶提款卡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對被告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七、至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前,既在證人乙○○持用中,則證人劉秉臻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是此部分仍宜由職司犯罪偵查追訴之檢察機關詳查究明,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