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8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83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215,044元(含消費款18
6,786元、手續費23,760元、已到期之利息3,598元及違約金
9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
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
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在跟銀行協商,繳了2期
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
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