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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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三中關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1056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5666號宣示判決筆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