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 律師
高奕驤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經營之海克利斯國際有限公司為營運所需,聲請就先前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遭扣押之證物,除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者外,其餘部分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就何者為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所述模稜兩可,意旨不明,又聲請人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案扣押物中除依法應予沒收之物外,仍多屬可為本案證據之物,並非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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