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8號聲請人劉○瑄兼上一人代理人劉○妤相對人劉○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妤、劉○瑄對相對人劉○桐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5年11月11日與聲請人母親周○穎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劉○妤、劉○瑄二人;然相對人婚後外遇不斷,長期為了外遇對象往返大陸,且積欠銀行和地下錢莊大量債務,致房屋遭查封拍賣,債權人因相對人滯留大陸、行蹤不明,全轉向母親追討債權,迫使母親不得已向法院訴請離婚,離婚後聲請人二人隨著母親過著顛沛流離的生活,童年的創傷及刻苦,顯非筆墨可形容。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長期未善盡身為人父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責,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父親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周○穎到庭證稱:相對人於民國86年離開臺灣,地下錢莊跟他追錢都追不到,還來找我,我帶女兒回娘家,我知道他在大陸上海我一直聯絡,但都聯絡不到。此後就沒有聯絡,他有沒有回來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從86年就沒有聯絡。相對人在大陸事業做很大,好像有在做食品,他很愛賭博。相對人沒有給付小孩扶養費,連奶媽的錢都是由我娘家出,他都不拿錢回來。事業做很大也沒有用。他的事我都不知道,我帶小孩回娘家,後來我發現我的房子被封,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封,住戶也不讓我們搬東西。相對人不愛回家,他在外面有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上開證人證言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399號民事判決、87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完全未對聲請人二人盡其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核其所為,形同對聲請人二人惡意棄養,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