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台(價值新臺幣17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51號被告陳世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7月24日5時51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見 陳氏 緣所有之電動車停放在上址,且疏未將車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
二、案經陳氏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洪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氏緣於於警詢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