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喬延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總毛重壹拾伍點柒叁柒零公克、總淨重壹拾叁點壹叁叁零公克、總驗餘淨重壹拾叁點零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11行倒數第4字起應補充:「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喬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背面、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份(見偵查卷第10至18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15.7370公克、總淨重13.1330公克、總驗餘淨重13.0648公克)、分裝袋乙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於之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12月9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4年12月9日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未能遠離毒友、脫離毒癮環境、斷除毒癮誘惑,因而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15.7370公克、總淨重13.1330公克、總驗餘淨重13.064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分裝袋乙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喬延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延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88年度毒聲字第3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院之88年度毒聲字第37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10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①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喬延源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埋伏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0.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總淨重13.0648公克)、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喬延源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採尿同意書1紙、新北市│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待因陽性之事實。│││表1紙(檢體編號:E1041││││391)、105年1月8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3│105年2月26日交通部民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經鑑驗│││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書1││││份││├──┼───────────┼─────────────┤│4│105年1月8日法務部調查│扣案海洛因3包經鑑驗後含海│││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洛因成分之事實。│││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4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