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告 徐曼
肖立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陳品鈞 律師被告 熊代信
林麗眞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
之1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9日出租予被告二人之女兒 林湘芸 ,簽定原1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林湘芸於105年6月26日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林湘芸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致系爭房屋價格跌落,自應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林湘芸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熊代信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林麗真 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林麗真則以:林湘芸尚育有一子 郭秉紳 ,被告並非林湘芸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熊代信則以:林湘芸尚育有一子郭秉紳,被告並非林湘芸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被告在法律上並未登記為林湘芸之父親,自非繼承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由原告於104年12月19日出租予林湘芸,有系爭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㈡林湘芸於105年6月26日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98頁、103年6月24日筆錄)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女兒林湘芸承租系爭房屋,卻在其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被告為林湘芸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賠償金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林湘芸尚育有一子郭秉紳,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被告為林湘芸之父母,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復未舉證郭秉紳是否已拋棄繼承,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林湘芸之繼承人云云,自非可採。
2.「本件上訴人 林麗娜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交 林凡 居住使用,林凡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之損失,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林凡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且林凡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遽謂林凡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進而推認林凡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 林業振 ,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林凡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林麗娜即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再者,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林麗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判決胥未調查審認林凡何以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及上訴人林麗娜如何未盡注意義務,徒以上訴人林麗娜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鈴彥商行代為經營,成鈴彥商行之受僱人陳○○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減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原審遽謂陳○○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鈴彥商行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次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倘陳○○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萊爾富公司即不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是否即為租賃物毀損滅失,尚非無疑。原審徒以上開理由,遽謂萊爾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林湘芸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雖為社會所不贊同,但是否即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不無疑義。林湘芸燒炭自殺,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何以有侵害系爭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林湘芸有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倘林湘芸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無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熊代信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麗真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