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交簡字第 4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4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 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趙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前往處理時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欄第4行末段補充「又被告酒醉駕車,並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加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偵查卷第3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復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程度,另兼衡其前於105年6月17日已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業於10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57號被 告 趙 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2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車搭載黃展騰,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3時11分許,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遵行方向及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由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車引道(往中正南路方向)逆向行駛,適楊美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宗柏、林瑋程沿上開中興橋汽車引道往中正南路方向直行而至,見趙翊駕駛之上開車輛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美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林宗柏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第四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瑋程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57分許,依法測得趙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楊美倫、林宗柏、林瑋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楊美倫、林宗柏、林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展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美倫、林宗柏、林瑋程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