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李柏陽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9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然自民國99年起即實際派駐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轄下之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乙情,有戶籍謄本、104年12月18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人整字第1040036428號、104年12月29日陸軍馬祖指揮部陸馬防人字第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足證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該址即非上訴人之住所。而原審僅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及與上訴人無涉之桃園市○○區○○○○街○○○巷*號*樓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囑託國防部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送達上訴人所在之「馬祖北竿郵政00000-00號信箱」,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以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則原審於104年9月17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固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併予指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9日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獲准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依約得持伊所核發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7.73%計算利息,詎上訴人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迄至103年12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97,269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3年12月7日止已到期未獲清償之利息1,29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98,559元,及其中97,269元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臨1*之1號,然因伊自99年起即長年在位於馬祖北竿之馬防部北高守備大隊服役而實際居住於該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囑託伊之軍事機關或長官對伊為送達,致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知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受合法通知,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自非合法。又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係遭人冒名偽造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此觀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係於伊在馬祖北竿服役期間填寫、上載聯絡電話與地址與伊完全無關等情即明,伊就此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列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594號),可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用卡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信用卡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以系爭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至14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何借貸關係之存在,辯稱:當初有一訴外人溫○○自稱為國泰人壽的保險人員幫其辦理信用卡,要求其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郵局儲金簿資料,其僅有填寫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且其除了領得富邦、花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使用外,並未申請或拿到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其不知為何溫○○將其個人資料到處使用,經其至桃園地檢署對溫○○提出告訴,溫○○現遭通緝中等語。經查:
㈠系爭申請書雖於「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正
卡申請人基本資料」欄等多處載有上訴人姓名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至5頁反面),惟上訴人否認該些簽名為其所簽署,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私文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所載申請時間「103年7月9日」為填寫該申請書之人所寫(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該申請書係於103年7月9日經填寫而據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然依上訴人102至104年度之服役休假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開始休假至103年6月10日收假回馬祖,於103年6月10日至103年7月17日期間均在馬祖服役,後迄至103年7月18日始又放假離開馬祖,此有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04年12月29日陸馬防人字第1040008197號函及所附休假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佐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申請書是由業務員與申請人當面接洽或是郵寄申請的?)是業務人員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系爭申請書經填寫並據以向被上訴人接洽之時間,要與上訴人放假回本島之時間不符,難認上訴人有自行填寫該申請書及與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接洽之可能,是系爭申請書之形式真正已非無疑。
㈡又查,經本院將系爭申請書上「李柏陽」3字,與上訴人在
本件民事上訴狀之上訴人欄簽名、民事變更送達處所狀簽名(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上訴人提出上載其平日簽名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填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訴人於102年3月9日填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填寫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簽名(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及本院請上訴人當庭所寫15遍簽名(見本院卷第44頁)等筆跡互核比對,以肉眼觀察其轉折、筆劃、筆順及特徵等明顯不相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申請書上「李柏陽」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是堪認系爭申請書上之「李柏陽」簽名確非上訴人所為。
㈢再者,系爭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之通訊地址位於「桃園市○
○區○○○○街○○○巷*號*樓」、申請書填寫人要求被上訴人照會之手機號碼「0000-000-***」(見原審卷第5頁),均非上訴人之設籍或居住地址,亦非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由此亦足認系爭申請書確非上訴人所書寫無誤。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之私文書為真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本件簽帳卡消費款存在信用卡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簽帳卡消費款,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並非上訴人所填寫而向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使用申請,兩造間並不存在信用卡契約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8,559元,及其中97,269元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