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樺欽 (原名 王裕翔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筱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藍色抹布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認其家人遭丙○○言語騷擾,而對於丙○○心生不滿,而乙○○與丙○○則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分手亦生有嫌隙,詎甲○○為報復丙○○,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上午5、6時許,由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途中先至新竹市某處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於寶特瓶中,並將該寶特瓶置放於車上之正、副駕駛座中間,之後由乙○○指引路線,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抵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0號(中盛村活動中心)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因甲○○不知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係丙○○所有,此時乙○○明知甲○○欲放火燒燬丙○○所有之自小客車,竟仍基於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犯意,指引並告知甲○○該自小客車係丙○○所有,甲○○隨即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車,將寶特瓶內之汽油灑在該自小客車上,復取出乙○○所有、原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藍色抹布1條擦抹車身後,再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引燃車身之汽油,致使該自小客車右後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受燒變色、左側車頭燈殼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變色嚴重、車頂受燒變色、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燒燻黑燒熔、引擎蓋內部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表面燒熔及其餘組件部分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已達到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丙○○發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燒燬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藍色抹布一條。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丙○○、 王雪枝姜朱玉梅鄭俊成陳廣洋 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甲○○、乙○○2人(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詰問,另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傳喚上揭其他證人,顯已放棄對上揭其他證人之詰問、對質權利,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伊本來要去找證人丙○○,因為證人丙○○騷擾伊家人,伊到證人丙○○住處有叫證人丙○○的名字,但出來的是證人丙○○的母親,她叫伊不要叫, 拉伊 到斜坡說話,伊覺得整件事情是子虛烏有,放火的人是被告乙○○,與伊無關云云;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或幫助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其於103年8月27日上午有搭乘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至證人丙○○住家附近,其負責帶路,雖當時有喝酒,但是意識清楚,其有告訴被告甲○○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位置,之後有去證人丙○○之母親住處,被告甲○○說要製造不在場證明,其非當日放火之人,亦無與被告甲○○有共同放火行為,不知被告甲○○真的會放火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於103年8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停放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0號(中盛村活動中心)前時,確有遭人以汽油倒於車身,再點火引燃汽油後,致使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受燒變色、左側車頭燈殼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變色嚴重、車頂受燒變色、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燒燻黑燒熔、引擎蓋內部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表面燒熔及其餘組件部分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66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復據證人姜朱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6、67頁、111、1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24至5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2頁)、案發現場照片6張(偵查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鄭俊成於103年12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84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火災事故原因,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結果,關於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為:「1.起火處:本次車輛火警案件,有不連續的受燒情形,起火處不只車頭、車頂、車尾,皆有受燒情形。2.起火原因一起火處引擎蓋未打開且未發現任何菸蒂及微小火源,因此排除遺留火種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車輛本身並未有投保鉅額保險金,只有投保強制險,故可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火災調查人員檢視引擎室內電線,並未發現有任何電路配線有短路熔痕,故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車輛已停放約2個小時了,平時性能良好,有定期保養,故排除機械故障因素起火之可能性,勘查人員送驗的物品?有驗出汽油成分且有目擊者看到有人在車輛上噴不明物體,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研判本案為人為縱火因素起火。」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另證人姜朱玉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於103年8月27日上午,在你住處附近看到一台車子被燒?)有,我有親眼看到。」、「(當時幾點)上午6點左右,一大早。」、「(該車是在何處被燒燬?)在我菜園旁邊的中興活動中心前。」、「我看到有一個男子背對著我拿一個東西在抹車子,我以為他在擦自己的車子,後來車子就著火,該男子就上自己的車離開。」、「(現場除了該男子還有無其他人?)只有他一個人。」、「(該男子做什麼事,為何火會突然燒起來?)不知道,我看他磨抹來抹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而現場採證起火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頂上留有寶特瓶,經鑑定結果檢出汽油成分之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2頁)。
則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起火之原因,係先遭人將裝在寶特瓶內易燃汽油潑灑於車身,再點火引燃,進而燒燬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次就被告甲○○放火燒燬證人丙○○上開自小客車之動機及緣由,係因其認家人遭證人丙○○多次言語騷擾之情,而對於證人丙○○心生不滿,乃萌生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犯意,其後並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先至新竹市某處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於寶特瓶中,並將該寶特瓶置放於車上之正、副駕駛座中間,之後由乙○○指引路線,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抵新竹縣峨眉鄉○○村0鄰○○000號(中盛村活動中心)前,由被告乙○○告知被告甲○○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係證人丙○○所有後,被告甲○○隨即下車,將寶特瓶內之汽油灑在該自小客車上,復取出屬乙○○車上所有之藍色抹布1條擦抹車身後,即以打火機點燃車身之汽油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年8月27日早上6點15分妳為何與甲○○到丙○○家?)甲○○前一天與他老婆離婚,他情緒不穩定,認為是丙○○害他離婚,所以想要去找丙○○理論,所以找我一起去。」、「甲○○請丙○○不要騷擾他的家人,但當天他們談完沒有多久,丙○○繼續騷擾他的家人,這點讓甲○○不高興。」、「(為何妳與甲○○知道丙○○所有的6879-KP車子停在哪裡?)我與丙○○有交往一段時間,所以我大概知道車子停放的位置,甲○○問我他家在哪裡、車子在哪裡,……甲○○是當天我下班後接我問我丙○○的車子、家裡在哪裡,因為我喝酒所以是由甲○○開車,甲○○先在新竹市區繞一繞之後愈來愈生氣,他知道丙○○住在峨眉但不知道確定的位置,他將車往那裡開,但不知道確定的位置,他問的時候是已經在半路了。」、「(現場扣到的裝汽油的寶特瓶是誰的?)不是我的,是甲○○拿寶特瓶買汽油的,何時買的我不太記得,因為當時我有喝酒。應該是開車開到一半去買的,印象中是在新竹的北大加油站,……寶特瓶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甲○○載我的時候情緒不穩,我有喝酒有些細節記得不是很清楚,甲○○情緒不穩,說是丙○○害他離婚。」、「(妳在甲○○攜帶汽油下車到他回到車上,妳當時的腦袋是否清醒的?)當時有意識,但沒有很清醒。」、「(甲○○開車,妳指引到丙○○家裡的時候,妳們看到車子放在那裡,之後呢?)甲○○下車放火的,他什麼都沒說直接下車就燒起來了,車子那時候停在丙○○車子旁邊,我的角度看不到他的動作。」、「(為何現場會有你車子所有的藍色毛巾?)他從我車上拿的,拿毛巾做什麼我不曉得,他沒講話就直接下車了,我有看到他拿裝汽油的寶特瓶,毛巾可能動作沒有很大我沒有注意到。」、「我有看到他帶寶特瓶下車,但灑的過程我角度看不到,他再上車的時候就著火了。」、「(丙○○車子起火是誰做的?)明顯是甲○○做的,我沒有看到灑的動作,但他帶汽油下車,也有帶打火機,他上車的時候腳還有被燙到。」、「(甲○○買汽油之後把汽油放在哪裡?)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經核與被告乙○○於103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當我睡醒時車就停在峨眉鄉(○○村0鄰○○000號旁),我看見甲○○站在丙○○所有自小客車(6879-KP)前,甲○○他是背對著我,手上拿東西像在倒東西到自小客車車頭,約過2秒鐘後,丙○○所有自小客車就著火了,整個車子燒起來,他就轉身上車把車子開走,我見狀很害怕,我也不敢問他,……。」、「(警方所提示影像片上之物品為何?何人所有?)是藍色毛巾,是我放置在我車上的,是我所有。」、「(丙○○與甲○○有何種恩怨?)他們兩人為我爭風吃醋有感情糾紛。」等語(偵查卷第6、7頁);於同年11月20日第2次接受警詢時仍證稱:
「(103年8月27日6時15分許妳是否有前往峨眉鄉○○村0鄰○○000號旁?何人與妳一同前往?)我張開眼睛看蠻久的才知道那是峨眉鄉,……是甲○○跟我一起去的。」、「我不知道(6879-KP車輛是)何人所有,但都是丙○○在使用。」、「(據妳於第1次筆錄指稱,於上述時間、地點看見甲○○站在自小客車6879-KP號前,手上有拿東西倒在該車車頭上,約2秒後該車就著火了,是否屬實?)屬實。」、「警方於現場發現自小客車6879-KP號前遺留有一沾有易燃液體的藍色毛巾,經妳指認原本為放至於他所有的自小客車0000-00號上,是否為甲○○縱火燒燬6879-KP號車輛的工具?)我不知道是否為甲○○縱火燒燬6879-KP號車輛的工具,但本來是放在我車上的毛巾沒錯。」、「丙○○是我前男友,跟他有感情方面的恩怨。」等語相符(偵查卷第8、9頁)。顯見被告乙○○先後2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經核與證人姜朱玉梅上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警詢證稱之見聞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遭人放火燒燬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7、111、112頁),則由被告乙○○能詳細證述目擊被告甲○○放火經過之情及佐以證人鄭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經過被告甲○○與證人王雪枝交談之現場,有看到一台黑色的 馬自達 3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乙○○就在裡面滑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觀之,足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時雖有喝酒,然其係清醒無誤,復衡以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甲○○亦對多有迴護之詞(此部分不可採,詳後述)之情,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足認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再者,證人姜朱玉梅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並未看到縱火男子之正面,但有看到該男子左邊耳朵有戴耳環,開黑色的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天確實有戴耳環(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復佐以卷附之被告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大頭照戴有耳環,見偵查卷第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001(5331-T6車輛車身為黑色,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證人姜朱玉梅所看見之放火燒燬丙○○所有自小客車之男子確為被告甲○○無誤,此亦核與被告乙○○上開於本院證述之放火之人確係被告甲○○之情相符。是被告甲○○辯稱:伊並無本件放火行為,放火之人係被告乙○○云云,即不足採。
(四)被告乙○○應僅基於幫助被告甲○○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犯意,並無參與該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分述如下:
1.被告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丙○○有交往一段時間,所以我大概知道車子停放的位置,甲○○問我他家在哪裡、車子在哪裡,……。」、「……。是甲○○拿寶特瓶買汽油的,……。應該是開車開到一半去買的,印象中是在新竹的北大加油站。」、「(甲○○開車載你到丙○○車子,是他自己發現的嗎?)印象中是他問我是不是那一台。」、「他沒講話就直接下車了,我有看到他拿裝汽油的寶特瓶。」、「(當天甲○○接你到丙○○家裡下車放火燒車為止,你當時是否知道甲○○就是要去燒丙○○的車子?)我知道他有買汽油,……他沒有說買汽油要做什麼,我只知道他很生氣……。」、「(當天妳有無看到甲○○下車後到丙○○的車子前面?)當時我們開的車就停在丙○○車子旁邊,下車就到了。」、「(丙○○的車子是妳指給甲○○看的嗎?)我確認給他看的,他問我是這台嗎,我說嗯。」、「(妳有無看到甲○○當天攜帶裝有汽油的寶特瓶下車,灑在丙○○停在活動中心前面的小客車?)……我有看到他帶寶特瓶下車」、「(丙○○車子起火是誰做的?)明顯是甲○○做的,……他帶汽油下車,也有帶打火機……。」、「(甲○○買汽油之後把汽油放在哪裡?)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我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再參以被告甲○○、乙○○既均坦承對於證人丙○○分別有因家人遭騷擾、分手之感情糾紛等因素,而對證人丙○○生有不滿或怨隙等情(見原審卷第51、61頁),依常情判斷,被告甲○○縱在購買汽油之後未告知被告乙○○要作何用途,然被告乙○○既在指引被告甲○○前往證人丙○○住處途中,見聞被告甲○○在加油站購買汽油裝於寶特瓶中,並將該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置於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被告乙○○此時當應知悉被告甲○○欲持汽油前往報復證人丙○○,其動機已不單純,而被告乙○○在與被告甲○○抵達證人丙○○有自小客車停車處時(即中盛村活動中心前),經被告甲○○詢問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詳細位置時,衡情,被告乙○○斯時理應已知悉被告甲○○如確認該車為證人丙○○後,即會下車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詎被告乙○○在被告甲○○尚不知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所在之情形下,猶明確告知被告甲○○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就是證人丙○○所有,之後隨即目睹被告甲○○攜帶打火機與裝有汽油的寶特瓶下車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顯見被告乙○○確有幫助被告甲○○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犯意無疑,是被告乙○○辯稱:伊僅知道被告甲○○有買汽油,但不知道他真的會燒,他沒有說買汽油要做什麼,到他下車放火才知道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參以被告乙○○見聞被告甲○○下車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後,亦未表示訝異或質問是否被告甲○○為何要放火等節觀之, 益徵 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甲○○攜帶汽油至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停車處係要去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從而,被告乙○○既在抵達中盛村活動中心前時,已知被告甲○○係要持置於車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去放火燒燬證人丙○○之自小客車,卻未加以阻止,亦未表明不欲參與該次放火,更於被告甲○○向其詢問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是否屬於證人丙○○所有時,仍明確告知被告甲○○該車確係證人丙○○所有,以利被告甲○○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車並放火燒燬該自小客車,足認被告乙○○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幫助放火行為。
2.按共犯之成立,固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惟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須主觀上有自己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63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被告乙○○於本院之證述與證人姜朱玉梅上開於偵查中一致之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下車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人僅係被告甲○○1人單獨為之無誤,而被告乙○○雖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至中盛村活動中心前,並於被告甲○○下車放火之際在車上等候,惟被告乙○○應係與被告甲○○到達上開活動中心前時,發現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始知悉被告甲○○要放火燒燬證人丙○○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證據顯示,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當時有與被告甲○○一起下車,並有幫忙點火或潑灑汽油之情事,可見在被告甲○○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車、潑灑汽油及持打火機點燃火勢等放火過程中,被告乙○○均一直在車上,僅係在被告甲○○放火完後,與被告甲○○一直駕車離去現場而已,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參與或分擔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構成要件行為,該放火行為應係由被告甲○○個人獨力完成甚明。再者,被告甲○○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動機及緣由,業如前述,被告乙○○雖當時因與證人丙○○剛分手,而與證人丙○○亦有嫌隙,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丙○○只有情感上恩怨,那時候剛分手,但沒有恨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甲○○、乙○○是否有與你聯絡?)乙○○有跟我聯絡,說燒車的事跟她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顯然被告甲○○因與證人丙○○間之衝突、糾紛,而有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動機較為明顯,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甲○○要妳帶路找丙○○的車子,你是否知道他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問我我就回答,因為他情緒不穩定且很憤怒,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他是顧家的人,前一天發生簽字離婚的事情,他情緒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益徵被告甲○○當日確係在情緒不穩之情況,一時氣憤,方萌生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犯意,而被告乙○○當日在場既未參與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尚不得僅以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放火之動機,且於被告甲○○購買汽油、前往該活動中心前放火之過程中均在場等節,即率以遽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放火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參與放火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乙○○就被告甲○○之放火行為需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乙○○辯稱並未與被告甲○○有共同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乙節,應堪採信。
(五)雖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證稱:2次警詢所述不實在,是受到證人丙○○恐嚇,他知道伊要去作筆錄,他叫伊和警察說有看到被告甲○○縱火,藍色毛巾不是伊的,毛巾還在伊車上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略以:證人丙○○有威脅要去找伊家人及伊之小朋友,要對他們不利,所以很害怕,才在警詢作不實陳述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再次具結證稱屬實,且與證人姜朱玉梅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屬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是否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為何妳從第一次警詢、偵查、原審時所述有出入,何次為真?為何有出入?)第一次警詢為真,因為後來有受到他人影響,第二次開始講話有所保留,甲○○曾經跟我說,如果他被判刑,家人沒有人照顧,因為這樣所以我才袒護他。」、「(妳以前說丙○○恐嚇你,所以你警察局講的才不實在,這是真的嗎?)丙○○沒有恐嚇我,是甲○○要我這樣講的。」、「(你在偵查、原審所述都不實在嗎?)甲○○說如果他被判刑家人失去依靠,所以我才袒護他,我今天不袒護他是因為他說是我燒的,我沒有要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231頁);證人即製作被告乙○○103年9月1日警詢筆錄之員警鄭俊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你所詢問之筆錄是否有按照被告乙○○陳述如實記載?)是。」、「(被告乙○○稱在警詢時係虛偽陳述,實際上並沒有看到被告甲○○有縱火之情形,是受告訴人恐嚇才說謊話,有何意見?)不可能,當天是被告乙○○母親陪同她來,因為我怕她緊張,所以先陪被告乙○○泡茶聊天,瞭解情形,我問她當天是否兩人到現場,被告乙○○說是,我問被告乙○○,甲○○是否是妳帶來的,被告乙○○沒有講話,我再問被告乙○○有無下車,被告乙○○說沒有,她說甲○○有下車拿一塊布及一瓶他不知道的東西,在抹車頭,事隔沒多久就起火了,甲○○衝忙上車並離開,且當天我有給被告乙○○指認藍色的那塊布。」、「(就你當日製作筆錄觀察,被告乙○○是否有神情閃爍,可能說謊、隱瞞之情形?)不太可能,當天我先跟請他喝茶聊天約兩個鐘頭才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也沒有吱唔其詞,我相信被告乙○○當時講的應該是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6、117頁);證人即製作被告乙○○10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之陳廣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你所詢問之筆錄是否有按照被告乙○○陳述如實記載?)是。」、「(被告乙○○稱在警詢時係虛偽陳述,實際上並沒有看到被告甲○○有縱火之情形,是受告訴人恐嚇才說謊話,有何意見?)當時我詢問被告乙○○時,她對事情的整個經過都很清楚,她跟甲○○一起來的,我覺得甲○○有跟被告乙○○講些什麼,所以被告乙○○當天就說她沒有看到甲○○犯案過程。」、「(你拿第一次筆錄問被告乙○○,被告乙○○表示確實有看到甲○○倒東西在布上?)後來被告乙○○說他有看到甲○○下車,上車沒兩秒鐘,火就燒起來了,改稱沒有看到潑東西的過程,但是講的,大致相符。」、「(就你當日製作筆錄觀察,被告乙○○是否有神情閃爍,可能說謊、隱瞞之情形?)我覺得被告乙○○可能有所隱瞞,被告乙○○應該是有看到,但因為被告乙○○跟甲○○一起來製作筆錄,我感覺被告乙○○不太敢講。」、「(被告乙○○在偵查中翻供,有何意見?)被告乙○○如果跟甲○○一起去,怎麼可能會不知道,不太可能有人從你旁邊下車沒有看到。被告乙○○還有跟甲○○在一起,我聽同事說當天到竹東分局再做一次筆錄的時候,乙○○是坐甲○○的車去的,我想應該是甲○○影響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17、118頁),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否認有恐嚇被告乙○○要說被告甲○○放火燒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再依證人乙○○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證人丙○○縱有為威脅言語,然以證人丙○○並未指示被告乙○○應於警詢時如何指訴被告甲○○之情觀之,則被告乙○○若非真有親眼見聞本案情節,何能於警詢時就被告甲○○如何放火之情節敘述詳細,且核與證人姜朱玉梅所述目擊放火情節大致相符?況被告乙○○於103年10月28日因另案對證人丙○○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17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法院審訴卷32、33頁),被告乙○○既於接受第2次警詢前,即已對證人丙○○提出另案刑事告訴,應認被告乙○○已不畏其所稱之來自證人丙○○之威脅甚明,衡情,被告乙○○當可於第2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未見聞被告甲○○放火之情,詎被告乙○○於第2次警詢時仍為與第1次警詢時大致相同內容之證述,益徵被告乙○○於先後2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是被告乙○○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上午6點多,確有至證人丙○○母親王雪枝位於新竹縣○○鄉○○街之住處前和王雪枝交談之情,雖據證人王雪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9、100頁),然此情是否即可推論被告甲○○並無為上開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犯行,尚屬有疑。證人即警員鄭俊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110報案通知有火警,我就出去處理,110通報的是老人會館,但是本轄區有兩處老人會館,我跑錯地方,我剛好跑到松柏閣老人會館即甲○○與丙○○母親談話處那邊,……發現沒有火警,我只有看到甲○○跟丙○○的媽媽在交談,然後我又趕到中盛的火警現場,才確定火警是在中盛。」、「(甲○○跟丙○○母親講話地點,距中盛火燒車地點多遠?)蠻遠的,應該有2公里,開車10分鐘內一定可以到。」、「(你看了甲○○後,甲○○有何反應嗎?)他一直看我,我就騎到松柏閣的老人會館,我就喊無線電,我有看他們一下,他們就一直講話,當時丙○○的媽媽也有看我,他們兩位都有看我,然後我經過的時候有看到一台黑色的馬自達3,在庭被告乙○○裡面滑手機,因為那台車門開開的沒有關,我有特別注意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而本案接獲火警報案之時間為103年8月27日6時19分許,此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峨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足認證人鄭俊成見被告甲○○與證人王雪枝交談當時,已是在上開火災報案時間之後,且斯時距火災發生之時間點即6時15分許已間隔相當時間,況由火災現場至證人王雪枝住處之車程時間僅需數分鐘之情觀之,堪認被告甲○○係先前往中盛村活動中心前,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後,再與被告乙○○一同驅車前往證人王雪枝住處之事實。是被告甲○○辯稱:其當日有與證人王雪枝交談之情,並不在火災現場,故無放火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上開故意點火引燃淋倒於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之汽油,並使之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而該自小客車確有因該放火行為致右後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受燒變色、左側車頭燈殼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變色嚴重、車頂受燒變色、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燒燻黑燒熔、引擎蓋內部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表面燒熔及其餘組件部分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等情,有前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所附該自小客車燒燬照片2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54頁),顯見該自小客車已嚴重受燒燒熔,其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到燒燬之程度。又被告甲○○於放火燒燬上開自小客車時,該自小客車係停放在中盛村活動中心前,且緊鄰該活動中心易燃之植栽圍牆,距建築物主體甚近乙情,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6頁),另衡諸汽車油箱內裝有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汽車燃燒或爆炸,是被告甲○○在該處貿然點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該活動中心之建築物,是被告甲○○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二)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至中盛村活動中心前,並於被告甲○○下車放火之際在車上等候,惟被告乙○○係於到達中盛村活動中心前時,始知悉被告甲○○要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僅告知被告甲○○該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事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乙○○係基於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告乙○○應係基於幫助被告甲○○放火燒燬證人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而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罪,本件依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乙○○構成幫助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認為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之罪名變更,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乙○○係以幫助被告甲○○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藍色抹布1條宣告沒收,自有未合。(二)本件被告乙○○係犯幫助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已如上述,詎原審竟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罪,亦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與證人丙○○發生糾紛而對其產生怨隙,竟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證人丙○○之財產造成損害,對社會秩序及證人丙○○之財產危害甚大;被告乙○○當時因與被告甲○○為好友,而幫助被告甲○○為上開放火犯行,再考量被告乙○○素行尚佳,被告甲○○素行不佳,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犯本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縱火處緊鄰易燃之植栽圍牆、建築物,對證人丙○○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證人丙○○之損失,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被告乙○○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均從事服務業工作,被告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5頁),被告乙○○離婚、需撫養6歲幼子,被告甲○○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藍色毛巾1條,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寶特瓶1個,雖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另未扣案之打火機,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7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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