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0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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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049號
原告 劉東霖
被告 莊誌在
被告 莊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04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莊誌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0元,被告莊智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誌在負擔10分之2,被告莊智涵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醫療費用420元,原告請求被告莊誌在負擔140元,被告莊智涵負擔280元應予准許。慰撫金部分,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起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莊誌在、莊智涵均各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