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49號

聲請人 張凱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0,000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選任為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返還借款事件已終結,爰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向本院聲請為大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聯邦銀行向大昌公司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時,為大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嗣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大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報酬,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擔任大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撰寫民事答辯狀及出庭2次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被告大昌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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