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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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友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友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1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88公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2年5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8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1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42頁),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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