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小上字第六十一號上訴人 張維學 被上訴人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二年度士小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狀固指摘原審判決錯將證人 楊于慧康琬瑜 之矛盾虛假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云云,然悉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指摘,未具體表明判決違背何種經驗或證據之法則。至上訴人於上訴狀另指摘:原審縱容偽證,不思積極發掘真相,又不讓上訴人對證人發問,妨害上訴人之司法人權,及司法之公平與正義,原審明顯偏袒失職,認事用法亦有諸多違誤及不當,殊難令上訴人信服云云,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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