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告人 李月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於101年12月6日寄存於抗告人前陳報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所在之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下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6頁),抗告人迄原法院於102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均未補正,原法院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伊臨時因故出境,無法於住所收受送達,且該寄存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之云云,並提出入境資料、更改後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卷附抗告人入出境資訊連接作業所示,抗告人於101年12月13日入境,102年1月3日出境(見原法院卷163頁),則迄抗告人於102年1月3日出境時,原法院尚未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非不得於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3日在境內期間,領取系爭補正裁定並繳納裁判費。再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係於101年12月17日始將住所自新北市○○區○○街○○號2樓遷○○○區○○路○段○○○巷○○弄○○號2樓,則系爭補正裁定於101年12月6日為寄存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參以卷附送達證書載明,系爭補正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等語,並蓋有烘內派出所印文(見原法院卷第156頁),足認系爭補正裁定已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即屬合法送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