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鄔育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羈押處分已影響聲請人即被告鄔育峰(下稱被告)之訴訟權,被告雖已選任辯護人,但因案情龐雜,不若親自準備訴訟有效。本案查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縱涉犯重罪,亦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從未逃避罪責,並已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家中尚有老母與妻小,不可能拋家棄子逃亡,應得以具保代替羈押。又被告於案發後遭羈押迄今,有許多本應親為之事務無法處理,諸如工程款及欠款之收取,該等款項無法收回,對家中經濟影響甚鉅。再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僅以重罪起訴即羈押被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宣告違憲,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有必要,可併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為其他必要之限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之重刑,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上訴程序待進行,衡諸上情,自有事實足認其面臨本案重罪刑罰之際,有逃亡之虞,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再依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癮性極高,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多次販賣予他人,非但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益見其確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亦難認有妨害被告訴訟權之情事。另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要難憑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