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587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志昆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賴志昆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玻璃球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年8月6日凌晨3時許,賴志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新五路匝道前時,為警攔停查獲,賴志昆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昆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