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請人 陳俊雄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資產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土地1筆,所負債務總額3,264,356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惟成立協議超過聲請人償還能力,且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收入差,之後無力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現白天在營建工地擔任營建工,晚上在飯店當清潔工,工作不穩定,每月所得約3萬元,尚須支出每月房租12,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250元、水費500元、電費3,000元、瓦斯費500元、有線電視暨網路費1,300元、電話費1,200元、扶養費10,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等;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504,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15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壯字第152774號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103北金職三字第51號通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內頁、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凱擎大寬頻有線電視費用繳款單、協議清償同意書、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暨約定事項、臺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1333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水費繳納證明、新海瓦斯用戶復履歷報表、全聯有線電視公司訂戶繳款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40期,利率4.88%,每月應繳納24,04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繳納6期後毀諾,此有債權人聯邦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自應符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應有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方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更生,合先敘明。次依債權人聯邦銀行提出聲請人協商當時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觀之,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45,000元,而當時聲請人之子均未成年,仍需受聲請人扶養,則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210元之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之收入扣除自己及聲請人之子2人扶養費後之餘額,顯不足支付協商約定應清償之金額24,042元,堪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聯邦銀行成立之協商金額過高,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所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一節,尚堪採取。復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