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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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原告美商3M公司(3MCOMPANY)代表人 泰德林斯瑞德 (TedRingsred)(助理秘書)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施汝憬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
6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07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以申請第000000000號「8210」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整體予消費者的印象係未經設計之數字,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且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106年2月24日商標核駁第37836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6月30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70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全球著名之製造公司,擁有超過5萬5千種商品,並於58年成立臺灣分公司,全球收入更超過200億美金,其所生產之口罩在相關消費者間廣受好評,於霧霾嚴重之中國,每年熱銷逾1億個,市佔率高達百分之90,穩居中國口罩市場銷售冠軍,其中系爭商標為原告銷售量最好之工業等級N95口罩,能有效阻隔粉塵,考量兩岸交流頻繁,觀光旅遊及經商就學人數眾多,系爭商標在我國相關消費者間早已建立良好聲譽。
二、相關消費者並可於原告之中文官方網站了解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資訊,且如上所述,系爭商標為原告銷售量最好之工業等級N95口罩,系爭商標早已非單純之型號數字,而係代表著「3M」的商譽與品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審慎斟酌網路資訊流通之迅速與便利,僅泛言數量乏陳,該等決定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除我國外,原告以系爭商標在全球多個國家提出申請,並已於玻利維亞、瑞士、歐盟、香港、墨西哥、挪威、紐西蘭、秘魯、菲律賓、沙烏地阿拉伯、新加坡、蘇利南、土耳其、美國獲准註冊於第9類。再者,被告於審查基準中明訂各國之註冊證明得作為參酌因素,且上述註冊國家之範圍遍及東南亞、西亞、歐洲、北美洲及南美洲,涵蓋多種社會文化及經濟環境,具有多樣性與普遍性,有高度參考價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說明我國人民之消費習慣、教育程度等因素和上述國家之人民如何不同,僅泛言「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而將上述各國之註冊證明予以排除,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假設系爭商標不具有先天識別性,亦已因原告之使用方式,使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應核准註冊。系爭商標因下列使用證據,足以證明其已取得識別性。
(一)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多置於原告著名之「3M」商標之後,表示為「3M」旗下之品牌,系爭商標為標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而非單純型號,從而具有作為表彰或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商標功用。
(二)原告系爭商標之口罩,除原告之官方網站外,於我國多家防護器具商行,如賽佛購物網、冠安工安、世荃公司之網站均有販售,於網路普及之現代社會,系爭商標之銷售範圍可謂遍及全國各地,已符合審查基準對後天識別性之要求,並非如被告所稱數量乏陳,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系爭商標已廣為多國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註冊。尤應說明者,商標應具備識別性,係各國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商標註冊之要件之一。詳如前述,系爭商標已獲得前述多國之商標專責機關核准註冊,應足以肯認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要無疑義。
(四)系爭商標商品過去5年間,於我國之銷售金額高達美金26
0萬元,該等高額銷售,足證系爭商標已於相關消費者間建立高知名度。經原告法務處EricM.Gerber來信確認,原告於過去5年間就系爭商標商品在我國之銷售金額高達美金260萬元,全球銷售金額更超過美金4億元,而該商品之單價僅為新臺幣50元(低於2塊美金),可知系爭商標商品受消費者喜愛之程度,而足證系爭商標在我國已獲得後天識別性,得以註冊要無疑義。原告不僅提出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之相關銷售數據、銷售渠道以及我國官方網頁等資料,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猶以所謂「惟此為訴願人(即原告)單方提出銷售金額數據,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云云,駁回系爭商標之申請,其理由顯有不備,應予撤銷。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僅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數字「8210」所構成,雖非具有特定意涵之通用號碼,惟其指定使用於「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經驗,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型號之認識,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此觀原告官方中文網站資料可知,其係以「3M」為其商標,系爭商標中之「8210」圖樣,僅係其眾多工業用防塵口罩使用其中一款,例如尚有9010、8200、8110S、9210、8516、8515…等型號,核足證之。是本案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二、至於原告提出諸等事證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已具後天識別性一節,按參原告係以銷售之「3M」口罩為主要報導內容,並無指出系爭商標,無法推論出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三、原證5之銷售管道資料,僅5家網路銷售管道,縱網路通路並無銷售地理區域之限制,然此等數量,無法稱眾;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商品過去5年在我國之銷售金額高達美金26
0萬元,全球銷售金額更超過美金4億元,而該商品單價僅新臺幣50元(低於2塊美金),足認該商品受消費者喜愛之程度等云云,惟此為原告單方提出銷售金額數據,並無其他足證此金額真實性之事證,或提出相關足以證明此一銷售金額在相關商品市場中,具有相對較高市場占有率之事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具後天識別性。
四、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是經審酌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8210」之數字組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乃予人型號之印象,已至為顯然;且原告確實亦如是使用,甚至係多款不同數字組合之型號併用銷售,已稀釋系爭商標在消費者印象中可能產生獨特性之印象。是故,依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圖樣之理解與認知,系爭商標應無識別性,併予指明。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見本案卷第126頁)系爭商標有無識別性?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商標法並未對商標註冊申請案之法規基準時明文規定,實務一般認應以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為法規基準時,惟不能一概而論,應分別探究係對申請人有利或不利以決定法規基準時。蓋商標申請案係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基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權限,自有就商標申請案適用是否應准否註冊之構成要件法律的權能。若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規(如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新增但書規定『商標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即應適用新法),得以滿足申請人申請事由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有利申請人之法規。但若係對申請人不利之法規(如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就先註冊商標之保護增訂『且非顯屬不當者』),則基於申請人所信賴處分時既有權利狀態不得剝奪之理由,則應依審定時法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9
2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商標係於105年3月18日提出申請(見核駁卷第1頁),故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之規定,此亦為審定時之法律。
貳、次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膳纖熟飯』及紅色線條勾勒之米粒輪廓圖由內至外所構成,其中『膳纖熟飯』字為該食品內容物之名稱,為商品直接明顯的說明,消費者並非以之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又以紅色線條勾勒之米粒輪廓圖形,米飯圖形是米飯界通常用於說明米飯商品內容、性質或其功能等特徵,其為商品本身的說明,紅色亦僅為一般裝飾性之顏色,其以紅色簡單線條所勾勒米粒圖形使用於米飯商品,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也不具識別性。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僅係彰顯其文字及簡單圖形本身之固有意義,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為『膳食纖維熟飯』,整體商標圖樣皆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特性產生隱含譬喻之聯想,繼而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又判斷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故自難以上訴人主觀設計為系爭商標有識別性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6號行政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商標若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者,則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
參、經查:
一、系爭商標僅單純由未經設計之數字「8210」所構成,因數字於一般商業習慣多為規格或型號之表示,其指定使用於「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商品,消費者尚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所提附件1網頁(見核駁卷第7至10頁,同核駁卷第100至103頁訴願階段所提附件5)所示系爭商標使用於原告之口罩商品,係「8210+N95拋棄式防塵口罩」、「8210N95拋棄式防塵口罩」,而該網頁實有多種口罩商品及其照片併列,除上開型號之口罩外,另併列有「9010N95經濟型拋棄式防塵口罩」、「8110SN95拋棄式防塵口罩」、「8511N95拋棄式防塵口罩」、「9211N95拋棄式防塵口罩」、「8200N95拋棄式防塵口罩」、「8211N95拋棄式防塵口罩」、「8210N95拋棄式防塵口罩」、「8516N95含活性碳拋棄式防塵口罩」,足證「8210」僅表彰型號而非商標。
三、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所提附件2、4網頁(見核駁卷第11至27頁、第75頁,同核駁卷第104至121頁訴願階段所提附件
6、第169頁訴願階段所提附件8)所示系爭商標使用於原告之口罩商品,係「3M8210」,其中「8210」字體與「3M」相同,「8210」並未經凸顯,消費者應會認為其係型號而非商標。
四、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所提附件3全球註冊證影本(見核駁卷第28至74頁,同核駁卷第122至168頁訴願階段所提附件7)係國外資料,與國內消費者是否會認為系爭商標實係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無關,除因商標係採屬地主義外,原告縱在國外使系爭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亦非表示系爭商標在我國當然已經具有後天識別性。
五、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附件1、2、3委託書及原告公司簡介(見核駁卷第91至97頁)、附件4媒體報導(見核駁卷第
98、99頁),內容中均無系爭商標,無法推論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
六、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商品過去5年在我國之銷售金額為美金26
0萬元,全球銷售金額為美金4億元,而該商品單價僅新臺幣50元,足認該商品受消費者喜愛之程度云云(見訴願卷第
90、91頁、本案卷第90頁原證6),惟此僅為原告片面所提之銷售金額數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不具證明力。
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數字「8210」所構成,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亦不會認為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故不具識別性,從而系爭商標具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不准註冊。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黃珮茹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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