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32號、第37923號、第3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國雄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為「觸動未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明知其以帳號「touchshop03」、「touch8888」、「playcase」、「zcw123」、「0000shop」、「touch02shop」刊登於蝦皮拍賣網所經營商場中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宣傳圖照及文案內容,均係告訴人「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何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何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宋國雄未經告訴人何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攝影及語文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起至同年
9月間止,委請員工 何姿瑩 (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先以GOOGLE搜尋引擎尋得本件圖照之電子檔並下載後,將告訴人何方公司上開產品圖片及廣告文案內容之直接張貼於被告宋國雄所經營之上開網路賣場,用以招攬、吸引往來不特定網路瀏覽之買家,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何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