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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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長煥選任辯護人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0259號、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長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長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百年二街38之1號5樓 張致文 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致文。
㈡又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張致文上開住處樓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致文。因認被告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偵察機關為不當之取供,並藉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致文之證述、102年12月4日7時52分44秒起0000000000門號之5則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2月4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致文聯繫,2人間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2月4日我沒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致文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
致文聯繫,2人間並有如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48至52頁、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下稱院卷,第83至84、182至188頁),核與證人張致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31至14
9頁反面),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34頁至35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證人張致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一致證稱:
我跟被告是好朋友,從來沒有過金錢交易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9、126頁反面、院卷第135頁),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5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涉及毒品之暗語,僅有附表一編號2之「男孩子」、編號3之「我弄到一半」、編號4之「電話費」,而就①編號2之「男孩子」,依毒品向來慣用之暗語,固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 細鐸 其內容,係被告問證人張致文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張致文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張致文向被告表示「沒有」、「等下去處理看看」後,被告隨即向張致文表示「沒關係,你先過來」,張致文應允後相隔約21分許,張致文即致電向被告表示「不上去」、「借車子」,被告則向張致文表示「你要等一下」(即附表一編號4譯文),可見被告係先致電向張致文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後,邀約張致文到住處,然張致文抵達後因另須前往向他人借用車子,而被告正在施用毒品(弄到一半)等情至明,核與被告供述:我問張致文「男孩子」是問張致文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張致文說沒有,要去幫我看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說沒有關係,那大家都是朋友就見個面,後來我說「等一下我弄到一半」忘記我當時是做什麼事情弄到一半等語(見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張致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打給我,問有沒有「男孩子」,是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回答「我等一下去處理看看」,是想說打電話問看看、找看看,後來被告就叫我直接過去講比較方便,但因為被告那裡沒有我需要的毒品海洛因,我就說要去跟人家借車,出去想辦法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38至140頁),顯見被告此時係因毒癮發作,急需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向證人張致文調貨,難認被告上開譯文有何販賣一級、二級毒品予張致文之情形。②至附表一編號4之「電話費」之用語雖隱諱不明而屬可疑,惟該等詞語代表之意思可能性甚多,依社會一般通念,尚不足以據此辨明或特定雙方之通話內容即係在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數量或金額,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用語係被告與張致文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從而,被告是否有於102年12月4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致文,並非無疑。被告雖於偵訊時自白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內容係我要賣毒品給張致文,交易時間是在我最後一通電話後沒多久,地點是在張致文家樓下,我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致文,各賣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偵卷第49頁),惟查,證人張致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一致否認與被告曾經有毒品交易,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張致文先向被告表示需要繳納電話費,並且稱要過去找被告,要被告起算10分鐘,被告並答稱會叫人在樓下等,顯見被告與張致文係相約於被告住處會面,此情並與證人張致文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那時候在家,叫被告起算10分鐘,10分鐘後就會到被告家了等語相合(見院卷第141頁),而與被告偵訊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張致文住處、價金各為2,000元有悖,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否認前詞,實無從以其於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基礎。
⒊至證人張致文雖曾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一度證稱其於10
2年12月4日可能有於被告家中施用被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查,證人張致文先於103年1月15日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問被告有沒有海洛因,只是問看看有沒有,沒有數量,我也不記得時間及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128頁),復於同日偵訊時翻稱:102年12月4日下午我跟被告在被告家見面,我應該是有向被告拿海洛因,但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證稱:102年12月4日我是想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可是後來就沒有上去被告家,也沒有跟被告碰面等語(見院卷第140頁反面),旋於同次審判程序時又再改稱:有可能是我有去被告家坐,被告那邊有海洛因,我就自己拿來施用等語(見院卷第147頁反面),綜觀證人張致文歷次證述,就其是否有於102年12月4日與被告在被告家碰面、是否有向被告拿取海洛因施用等節,供述內容前後顯不一致,且相互矛盾,證詞之憑信性,殊值懷疑,且自附表一編號1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所謂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致文之暗語、情事,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相關跡證足資補強證人張致文上開曾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實難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下僅憑上開有瑕疵之購毒者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轉讓
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致文之證述、102年12月15日19時31分57秒起至18日0時34分18秒0000000000門號之10則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於102年12月15日、17日及18日以其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致文聯繫,2人間並有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2月15日張致文有詢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是我沒有,過幾天張致文毒癮發作,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就請朋友「 阿森 」拿舌下錠過去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2年12月15、17及18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張致文聯繫,2人間並有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48至52頁、院卷,第83至84、182至188頁),核與證人張致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院卷第131至149頁反面),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000420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34頁至35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供稱:附表二編號1、2「男的一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49頁、院卷第185頁),然被告從未供稱其與張致文於上開對話後,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致文之行為。再查,證人張致文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證稱:附表二編號1、2之對話係我問被告有沒有辦法幫我弄到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來被告說「好」,我跟被告說「弄好打給我,我1、2分鐘給你消息」,後來過了大概10幾分鐘後,我有問被告說「兄弟有消息嗎」,但後來都沒有消息、不了了之了,那一次並沒有自被告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9至120頁、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而細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張致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張致文歷來相約碰面之模式多會先以電話聯繫,且於對話中會提及「我過去了」、「上去了」、「樓下等」等語以表示碰面之時間及地點,然被告與張致文於102年12月15日19時31分、48分許之通話後,於該日俱無以電話再行聯繫相約,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足認證人 張致文證 稱其自102年12月15日19時48分之電話後,均無再與被告聯繫,亦無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於102年12月15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致文,非無可採。
⒊轉讓海洛因之部分:
查證人張致文先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3至10之對話內容是我請被告幫我找海洛因,但是被告沒有海洛因,我就想說拿2,000元請被告幫我問,其中「2張」就是指2,000元的意思,後來被告沒有拿海洛因給我,而是找一個叫做「阿森」的人拿舌下錠給我、讓我吃吃看,看可不可以壓過毒癮,就是附表二編號7譯文之「阿森」,「阿森」是我跟被告共同認識的人等語;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2年12月17日我毒癮發作,但是沒有錢,就想請被告幫我找海洛因,但是因為被告身上也沒有海洛因,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我要拿「2張」也就是2,000元請被告幫我問問看,後來不是被告過來找我,是另外1個叫「阿森」的人過來,附表二編號7譯文所說的「我阿森」,就是那個叫「阿森」的人說話,因為我當時聽電話中的聲音不像被告的聲音,我才問對方說「你誰」,「阿森」拿舌下錠給董 梅桂 ,後來我吃舌下錠壓不過毒癮, 董梅桂 才在電話中跟被告說「壓不過耶」,因為毒癮壓不過,我另外拿2,000元給「阿森」,叫「阿森」幫我找海洛因,但我記得後來「阿森」也沒有幫我找到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院卷第142至147頁),經核前後證述一致,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董梅桂打電話給我,附表二編號4之「我這裡有2張你方便嗎」是董梅桂說他那邊有2,000元,要我幫張致文問問看,後來我回答說「等我一下啦」、「可以啊」,就是指我可以幫張致文問問看,後來我跟張致文說「5分鐘樓下,到了再跟你講」,是因為我請朋友找找看有沒有舌下錠,我請朋友「阿森」拿舌下錠給張致文,但因為「阿森」沒有張致文的電話,所以就直接拿我的手機到張致文家樓下,再用我的門號打給張致文,就是附表二編號7譯文所示之「我阿森」,因為舌下錠也是要用錢買的,所以之後我才跟董梅桂說我叫「阿森」拿舌下錠給張致文,是我叫朋友情義相挺等語相合(見院卷第185頁反面至187頁反面),足認張致文於102年12月17日晚間因海洛因毒癮發作,由女友董梅桂去電請求被告以2,000元之代價(即附表二編號4之「2張」)幫忙尋找海洛因,然因被告本身並無海洛因,而轉請託朋友「阿森」幫忙,「阿森」遂持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張致文住處樓下,並以該門號打電話連繫董梅桂(即附表二編號7之「我阿森」),並將舌下錠交予董梅桂,再由董梅桂將上開舌下錠轉交予張致文施用,嗣張致文因施用舌下錠而無法壓下其海洛因之毒癮,董梅桂因此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壓不過」(即附表二編號8之「壓不過耶」),被告向董梅桂回稱即使僅是提供舌下錠給張致文亦係其請朋友「阿森」情義相挺幫忙(即附表二編號10之「那也是我叫朋友情誼相挺」)等節至明,可證張致文於102年12月17日確無自被告處轉讓海洛因。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稱其於102年12月17日因張致文、董梅桂請求而請託其朋友「阿森」轉讓海洛因予張致文,然此與證人張致文上開證述迥不相牟,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並稱當時正在毒癮發作,只想要趕快出去等語在卷(見院卷第83頁反面),復別無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佐,難認與事實相符,實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10
2年12月4、15、17、18日曾持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致文聯繫,2人間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等事實,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通聯時間│通話人│連絡方向│通話人│通話內容│卷證頁次││││(A)││(B)│││├──┼────┼─────┼────┼────┼─────────┼──────┤│1│102年12│侯長煥│←│張致文│A:喂。│偵卷第34頁反│││月4日7││││B:猴哥喔。│面至35頁│││時52分44││││A:嗯。││││秒││││B:我陣亡了,起不││││││││來了。││││││││A:那我也沒辦法,││││││││我沒有車。││││││││B:我騎摩托車過去││││││││,帶回來好了啦││││││││A:你就過來啊。││││││││B:好││├──┼────┼─────┼────┼────┼─────────┼──────┤│2│102年12│侯長煥│→│張致文│B:喂。│偵卷第34頁反│││月4日7││││A:你那邊有沒有男│面至35頁│││時54分9││││孩子?││││秒││││B:沒有耶。││││││││A:那沒關係││││││││B:我等一下去處理││││││││看看。││││││││A:沒有關係,你先││││││││過來好了。││││││││B:好││├──┼────┼─────┼────┼────┼─────────┼──────┤│3│102年12│侯長煥│←│張致文│A:喂。│偵卷第34頁反│││月4日8││││B:我不上去啦,我│面至35頁│││時15分12││││要去 布丁 那裡借││││秒││││車子。││││││││A:你不上來啊?││││││││B:對呀。││││││││A:你要等一下喔,││││││││我弄到一半啦。││││││││B:好││├──┼────┼─────┼────┼────┼─────────┼──────┤│4│102年12│侯長煥│←│張致文│A:喂。│偵卷第34頁反│││月4日14││││B:你起來了啊。│面至35頁│││時25分43││││A:起來了,怎麼了││││秒││││B:沒有啊,我說今││││││││天的電話費有沒││││││││有問題啊?││││││││A:沒問題啊。││││││││B:我等一下過去再││││││││講好了。││││││││A:好,OK││├──┼────┼─────┼────┼────┼─────────┼──────┤│5│102年12│侯長煥│←│張致文│B:猴子啊。│偵卷第34頁反│││月4日14││││A:嗯│面至35頁│││時33分59││││B:你開始算10分鐘││││秒││││A:好。││││││││B:我沒有零錢,沒││││││││辦法打公用電話││││││││A:好,我叫人在樓││││││││下等││││││││B:好││└──┴────┴─────┴────┴────┴─────────┴──────┘附表二:
┌──┬────┬─────┬────┬────┬─────────┬──────┐│編號│通聯時間│通話人│連絡方向│通話人│通話內容│卷證頁次││││(A)││(B)│││├──┼────┼─────┼────┼────┼─────────┼──────┤│1│102年12│侯長煥│←│張致文│A:喂。│偵卷第35頁正│││月15日19││││B:有辦法先弄到男│反面│││時31分57││││的一半嗎?││││秒││││A:好。││││││││B:弄好打││││││││給我,我1、2││││││││分鐘給你消息。││││││││A:好││├──┼────┼─────┼────┼────┼─────────┼──────┤│2│102年12│侯長煥│←│張致文│兄弟有消息嗎│偵卷第35頁正│││月15日19│││││反面│││時48分24││││││││秒││││││├──┼────┼─────┼────┼────┼─────────┼──────┤│3│102年12│侯長煥│→│董梅桂│A:剛剛有打給我喔│偵卷第35頁正│││月17日22│││(B)│?│反面│││時55分18│││張致文│B:對啊,有人不行││││秒│││(C)│了。││││││││A:怎樣?││││││││B:他今天沒有去,││││││││現在坐也不是,││││││││站也不是。││││││││A:是喔,那怎麼辦││││││││?││││││││B:不知道啊,等一││││││││下。││││││││C:喂。││││││││A:嗯。││││││││C:要掛了。││││││││A:是喔,我等一下││││││││打給你││││││││C:好。││││││││A:看你們要怎麼樣││││││││啊。││││││││C:我現在身上沒有││││││││錢啊。││││││││A:是喔,晚一點││││││││再打給你。││││││││C:好││├──┼────┼─────┼────┼────┼─────────┼──────┤│4│102年12│侯長煥│←│董梅桂│A:喂。│偵卷第35頁正│││月17日23│││(B)│B:我這裡有2張你│反面│││時00分13│││張致文│方便嗎?││││秒│││(C)│A:我現在身上來沒││││││││有啦。││││││││B:喔。││││││││A:我再幫你問問看││││││││啦,等我電話啦││││││││B:好││├──┼────┼─────┼────┼────┼─────────┼──────┤│5│102年12│侯長煥│←│張致文│A:喂。│偵卷第35頁正│││月17日23││││B:2張沒辦法拿│反面│││時03分24││││喔?││││秒││││A:幹嘛?││││││││B:沒有啊,她剛剛││││││││沒有聽清楚。││││││││A:等我一下啦。││││││││B:可以處理嗎?││││││││A:可以啊││││││││B:好││├──┼────┼─────┼────┼────┼─────────┼──────┤│6│102年12│侯長煥│→│張致文│B:喂。│偵卷第35頁正│││月17日23││││A:5分鐘後樓下。│反面│││時18分35││││B:好啊,還要去還││││秒││││是?││││││││A:到了再跟你講?││││││││B:好││├──┼────┼─────┼────┼────┼─────────┼──────┤│7│102年12│阿森│→│張致文│B:喂。│偵卷第35頁正│││月17日23││││A: 阿如 喔,│反面│││時29分06││││B:你誰?││││秒││││A:我阿森。││││││││B:她下去了。││││││││A:好││├──┼────┼─────┼────┼────┼─────────┼──────┤│8│102年12│侯長煥│←│董梅桂│壓不過耶!就只有他│偵卷第35頁正│││月17日23││││一個人全部分做兩次│反面│││時58分28││││/結果...沒效││├──┼────┼─────┼────┼────┼─────────┼──────┤│9│102年12│侯長煥│←│董梅桂│他現在還是很不舒服│偵卷第35頁正│││月18日00││││,剛剛$是我最後剩│反面│││時17分49││││的;所以我也不知該││││秒││││怎麼幫他了/只有再││││││││麻煩你了/謝謝啦!││││││││ 梅留 ││├──┼────┼─────┼────┼────┼─────────┼──────┤│10│102年12│侯長煥│→│董梅桂│那也是我先叫朋友情│偵卷第35頁正│││月18日00││││誼相挺多少都沒過我│反面│││時34分18││││ㄉ手所以見面在說││││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