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 廣欽 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黃水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等間清償界貸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8日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率記載顯然有誤,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案逾期時為106年12月,視為到期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為2.32%,加年息3%計後,利率為5.32%,訴之聲明第二項正確利率應為5.32%,顯見本件判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利率乃係本於原告起訴狀聲明記載所致之錯誤,且屬顯然之誤寫錯誤,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可知判決中顯然之錯誤,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是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法聲請鈞院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院就前揭判決主文有誤載之情,惟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係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6,4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之利息,暨...」等語,足見原告並非請求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按年利率5.32%計算之利息,且關於利息利率之計算方式,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並平衡保護他方當事人對法秩序之信賴,本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不得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本院於107年5月8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之主文欄主文第2項係依原告訴之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並無任何一見即知之顯然錯誤而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故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二)至原告引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主張本件雖係本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係指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且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之規定更正,核與本件請求更正之情形並不相同,況關於利息利率之約定為何,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需待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為之,顯非屬一望即知之錯誤而得據以更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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