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郁睿清
被   告  劉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民國100年5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4月16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69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6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288元,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357元(計算式:15,288
元+2,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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