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絃語
被   告  李芷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原告並於最後一筆借款日
109年2月16日告知被告,要在109年2月22日把全部借款
還給原告,原告才借給他,當下被告說好,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還封鎖原告之聯絡, 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23,000元借款,又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原告感到十分
痛苦,無法好好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000元迄未返還
之事實,洵堪採信,是原告依消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23,000元,自屬有據。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返還23,000元借款,致原告心生不滿,雖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責,然核其情節,尚難謂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併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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