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人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會計師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11月29日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則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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