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號原告甲○○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勞訴字第0980024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非法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ANIYUNENGSIH(下稱ANI君,護照號碼:M0000000)、ANDARINGSRI(下稱AND君,護照號碼:M0000000)、OKTARIYENI(下稱O君,護照號碼:M0000000)、YUANAH(下稱Y君,護照號碼:M0000000)及SUNIRRIAWATI(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等5名外勞(下稱系爭5名外勞),於其開設之永收卡拉OK(地址:嘉義市○○路○○○巷○○號,下稱永收卡拉OK)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98年6月9日府社勞字第0981602058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屋(嘉義市○○路○○○巷○○號)為1老舊房舍,實無開設卡拉OK營業之條件,為鄰居、朋友來訪時,顧及原告水電開銷而建議裝設確實無誤。且因友人攜伴(印尼籍女子)前來,原告不清楚,也難以清楚其來歷,此由本案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認原告並無違法之行為可證。至訴願決定書內所稱之警方調查筆錄,實因原告當時緊張、心急而陷於錯誤所為之 陳述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乃永收卡拉OK(未經立案)之負責人,案發現場,除見系爭5名外勞在旁陪酒外,亦搜出外勞坐檯紀錄表;於警方筆錄中,系爭5名外勞皆承認受僱於其他兩名非法雇主,而在現場取悅客人以賺取費用,當時原告也坦承系爭5名外勞為其所外調之小姐,每有客人至店消費時,原告除收取包廂錢外,還從每位小姐坐檯費中抽成。另案發現場,訴外人 馬春安 等3名客人皆承認到該店就是要消費外籍女子,且此類消費並非首次,每次消費金額(含小姐坐檯費、包廂錢及酒錢等)皆付給原告。故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第一段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社會處談話紀錄、查獲行方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表、調查筆錄、被告98年6月9日府社勞字第09816020583號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1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5名印尼籍外勞ANI君、AND君、O君、Y君及S君均為經其雇主書面通知逃逸,現屬行方不明之外勞,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原處分卷(第41-42頁、62-63頁、70-71頁、77-78頁、84-85頁)可稽。次查,據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11日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陳稱:「(問:該5名逃逸外勞既然不是你的小姐,為何會在你所開設之永收卡拉OK那從事與客人坐檯陪酒唱歌呢?)該5名外勞都是我外調的小姐,就是有人來唱歌喝酒需要小姐時我才打我家電話調小姐的。」「(問:該5名外勞是你向誰調的小姐?該人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該5名外勞是分向不同老闆所調的,其中2名是向1名姓邱男子(綽號 阿註 )所調,而另3名是向1名唐姓男子所調,而邱姓男子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唐姓男子電話0000000000。」「(問:警方經通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為 周啟仁 (現改名為 周帛霖 ),是否為你所說載3名印尼逃逸外籍女子唐姓男子?)正確,是他沒錯。」「(問:你是如何與 邱阿註 等人拆帳及如何分錢?)小姐每小時坐檯費600元,我從中抽取每小時100元,而其餘500元就由邱阿註等人所得,而我每次都是客人消費完後向客人收取包廂錢及小姐坐檯費後再將小姐坐檯費轉交邱阿註等人。...我是今年10月初開始開設永收卡拉OK店至今天,我總共向邱阿註等人調過約7至8次小姐...。」「(問:警方製作筆錄時是否依你自由意識下陳述而製作之筆錄,而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供?)我所製作之筆錄是依我自由意識下所陳述,警以合法方式取供。」「(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實在,沒有意見補充。」等語綦詳,核與查獲當時在永收卡拉OK消費之客人 林俊宏 於96年10月17日及馬春安、 黃水文 於同年月18日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警方共查獲5名外國籍小姐正從事坐檯陪酒,其等各已來過永收卡拉OK數次,都是先打電話給永收卡拉OK的老闆,表明要外籍女子坐檯陪酒,該店會提供外籍女子坐檯陪酒等情相符。復經證人即當日坐檯陪酒之系爭5名外勞於96年10月18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其中ANI君陳述略以:「警方查獲我時當時在場還有其他4名印尼籍逃逸外勞‧‧‧經警方提供相片開車帶我去上班的老闆是邱阿註‧‧‧我工作地點不一定,但是今天遭查獲之永收卡拉OK是我最常去上班地點‧‧‧,我現在與一同遭警查獲的外勞ANDARINGSRI共2人住一起‧‧‧ANDARINGSRI與我一同受雇邱阿註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及O君陳述略以:「我今天是由我的老闆開車帶我去該店坐檯陪酒‧‧‧永收卡拉OK店的老闆是有客人時打電話給我的老闆,然後老闆再開車帶我們去坐檯陪酒‧‧‧。」以及Y君陳述略以:「我今天是由我的老闆開車帶我去該店坐檯陪酒‧‧‧永收卡拉OK店的老闆是有客人時打電話給我的老闆,然後老闆再開車帶我們去坐檯陪酒‧‧‧。」及S君陳述略以:「我今天是由我的老闆開車帶我去該店坐檯陪酒‧‧‧永收卡拉OK店的老闆是有客人時打電話給我的老闆,然後老闆再開車帶我們去坐檯陪酒‧‧‧。」等語在卷,有上開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清冊附原處分卷(第29-32頁、37-39頁、43-51頁、54-90頁、98-150頁)可稽。查原告上述於警詢之調查筆錄既是在其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所述內容核與當日消費者林俊宏、馬春安、黃水文及上述外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第36頁)可佐,參以訴外人邱阿註、周帛霖(原名周啟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部分, 分經渠 等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案決定駁回其等訴願確定,有各該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參。則相互參證,足見原告及上述消費客人及外勞等陳述之上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媒介系爭5名外勞非法為訴外人邱阿註、周帛霖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其並無開設卡拉OK店營業,而其上開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係在緊張、心急而陷於錯誤之陳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有嘉義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4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訴願卷可稽。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所涉者乃系爭5名外勞在永收卡拉OK坐檯陪酒,是否因此使訴外人周帛霖、邱阿註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第231條之1第1項、第2項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第296條之1第1項、第2項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等罪嫌,及是否因此使原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
然核上開刑罰構成要件與本件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5名外勞已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或遭買賣、質押或有從事何等猥褻之行為,因認渠等所為與上開刑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換言之,檢察官並非以原告未從事媒介系爭5名外勞非法為邱阿註及周帛霖工作為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訴願卷(第20、21頁)可資參照。是上開不起訴處分結果,自與原告本件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無涉,原告執此不起訴處分書,爭執其並無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違章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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