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佳霖受刑人即被告謝詠鵬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詠鵬(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傳拘到案執行無著,已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被告已於104年12月7日緝獲歸案,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現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現已逃匿,當無從沒入具保人前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即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