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6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3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36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繳500元,請補繳500元及相對人乙○○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98年7月1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於同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殷振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