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川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林英川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電腦螢幕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英川前因竊盜、贓物、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98年度審簡字第38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8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英川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8日22時55分以前某時,由某甲駕車搭載林英川尋找目標伺機行竊,俟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下稱A大樓)時,2人先將汽車停放在某處巷內,復由林英川下車前往A大樓後方防火巷,並沿牆壁上的水管徒手向上攀爬,適A大樓3樓由 何孟蓉 經營之旭旺補習班的窗戶未上鎖,林英川遂開啟該窗戶攀爬進入該補習班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續前往A大樓1樓開啟大門讓某甲進入,嗣2人便在A大樓3樓內,取走何孟蓉所有之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裁紙機1台而竊取之。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何孟蓉於100年3月19日8時55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採得指紋送鑑,結果與林英川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英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孟蓉(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31、32、39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7、11、12、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8至10、14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58011943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超越、踰越門扇;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由A大樓後方防火巷攀爬牆壁上之水管到3樓,打開位於3樓未上鎖的窗戶,續爬越該窗戶入內行竊,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其所為自符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98年度審簡字第38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98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證人何孟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能與證人何孟蓉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件係某甲提議行竊,復由被告沿牆壁上的水管攀爬上樓,打開位於A大樓3樓未上鎖的窗戶,續爬越該窗戶入內,再前往A大樓1樓打開大門讓某甲進入後共同行竊之犯罪分工,兼衡以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再衡酌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前從事水泥工,月薪2萬2000元,需扶養母親(見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3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與某甲本件竊得之電腦螢幕2台、電腦主機1台、裁紙機1台,固均為被告、某甲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被告供稱:我只有搬電腦螢幕,其餘的都是那位男子搬下樓,我偷得的電腦螢幕就留下來看電視使用,其餘的被那位男子載走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1、37頁)。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被告除了與某甲朋分而得的電腦螢幕1台之外,尚有分得其他財物。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電腦螢幕1台,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