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友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兆友為傅○○與傅○○父子2人之鄰居,黃兆友於民國10
5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觀音廟山腳下發現○○所有蜂箱一批放置該處,即起意行竊,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徐○○(徐○○所涉共同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找到買家陳○○,因有變賣蜂箱之管道,遂告知傅○○,傅○○復邀傅○○一同參與(傅○○與傅○○2人所涉結夥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742號判處罪刑在案),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9日凌晨2時10分許,由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傅○○及黃兆友,至前揭地點,趁深夜無人看管蜂箱之際,共同徒手搬運蜂箱42個至自小貨車後車斗內,得手後再將之連夜載運至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由黃兆友以每個蜂箱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販賣給不知情之陳○○,得款共10萬5,000元,黃兆友並給付6,000元車資給傅○○,另朋分傅○○、傅○○2人各3萬元,傅○○又分給傅○○3,000元。嗣○○發現其蜂箱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05年9月9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旁空地起獲○○失竊之蜂箱42個(已發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1卷〉第3至10、77至80、120至12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1卷第11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電腦調閱通行紀錄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9至41、47至51、29至31、43至56、60至61、6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人以上
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黃兆友與傅○○、傅○○父子2人共同實施行竊行為,自屬結夥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黃兆友與傅○○、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兆友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共同被告傅○○與傅○○結夥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旋即變賣銷贓,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而其除有前開論以累犯犯行外,曾另案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行為殊值非議;並斟之被告黃兆友係向同案被告提議行竊,決定銷贓方式及嗣後朋分銷贓款項金額之主要角色分工;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已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實質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偶而於家中幫父親種植東西、身體狀況除有糖尿病外狀況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兆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得蜂箱42個變賣所得為
105,000元,分給傅○○36,000元、分給傅○○30,000元,自己所得為3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故認被告黃兆友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蜂箱42個業經變賣而換取現金花用,其變賣得款估算約10萬5,000元,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為3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9000)。雖被告黃兆友與同案共犯傅○○、傅○○本件所竊得之贓物蜂箱42個,已由警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卷第1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黃兆友因變賣蜂箱42個所得之分配金額為39,000元,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雖自承已花用殆盡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黃兆友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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