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尹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童伊燸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佰肆拾元及手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伊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吳○○之財物。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吳○○住處大門、後門未上鎖之機會,自該處大門、後門侵入室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惟其侵入住宅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核被告如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3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率爾
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居住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吳○○各次遭竊之金飾,則皆已為被告變賣並與竊得之現金贓款作為償債花費殆盡,手錶2支則供稱已丟棄而均未能順利取回,且被告均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屢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及變賣獲利而犯本案多次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洗碗工、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並需扶養母親,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具體損失及所陳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前之如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金戒指4只、金製項鍊1條業經其變賣得款為10,740元,前揭得款已花用殆盡或作為償債之用,手錶2支已丟棄在馬路,均為被告供認無訛,並有證人○○銀樓負責人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20頁)。
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0,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00,000元,該等竊得現金亦皆已花用完畢,均為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犯罪所得共計金額120,740元(計算式:1074
0+10000+100000=120740),為其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被告雖自承已花用殆盡並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現金單位:新臺│認定左列事實之依│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告訴人│犯罪地點│幣)│據││├───┼───┼────┼─────────────────┼────────┼───────────────┤│1│吳○○│105年6│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徒手拉開 吳美 │①被告於警詢、偵│童尹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105│(告訴│月29日│珠住處之正門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住│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度偵│人)│上午11時│處後,竊取吳○○所有金製戒指4枚、│之自白(見警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36││許/│手錶2支、金製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3至4頁、偵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肆││48號起││高雄市左│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金製手指4枚、手│8頁、本院卷第14│拾元及手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訴書)││營區重光│錶2支及項鍊,剝去金牌後,變賣予不│頁、17頁至18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路12巷8│知情之○○銀樓,變賣所得共得10,740│。│追徵其價額。││││號│元。│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7頁)。│││││││③證人即○○銀樓│││││││負責人蔡○○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0至31│││││││頁)。││├───┼───┼────┼─────────────────┼────────┼───────────────┤│2│吳○○│105年7│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徒手拉開吳美│①被告於警詢、偵│童尹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105│(告訴│月6日上│珠住處之正門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住│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度偵│人)│午11時許│處後,竊取吳○○所有現金10,000元,│之自白(見警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36││/高雄市│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現│3至4頁、偵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48號起││左營區重│金用以償還債務。│8頁、本院卷第1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訴書)││光路12巷││頁、17頁至18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號││。│││││││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7頁)。│││││││③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0至31頁│││││││)。││├───┼───┼────┼─────────────────┼────────┼───────────────┤│3│吳○○│105年7│於左列時間、左列地點,經由吳○○住│①被告於警詢、偵│童尹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105│(告訴│月15日│處隔壁整修工地至其未上鎖之後門,徒│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年度偵│人)│上午11時│手開門進入該住處後,竊取吳○○所有│之自白(見警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字第36││許/│現金10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3至4頁、偵卷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48號起││高雄市左│,並將上開竊得現金用以償還債務。│8頁、本院卷第1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訴書)││營區重光││頁、17頁至18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12巷8││。│││││號││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7頁)。│││││││③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0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