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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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洪崇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5日15時00分許騎乘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口,因有「1.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小港分隊警員 林啟明 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答覆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確實有沿海路二段跟中林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但舉發員警站在警車前20公尺的大樹後方隱密處,其前方並無任何明顯攔查標示,且當時原告亦未超速,如原告發現員警有攔查動作或明顯攔檢行為,絕不會因畏懼而加速逃逸。另因原告配戴罩耳式安全帽,且沿海路上大型車輛眾多,環境噪音亦大,故當時原告確實並未聽到警笛聲,原告僅有看到2位員警雙手以相機錄影,並無鳴笛或揮手警示須停車受檢,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5日15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口,因有「1.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小港分隊警員林啟明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1042700號函、舉發警員林啟明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對於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員警站在警車前20公尺的大樹後方隱密處,且稽查警員前方無任何明顯攔查標示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惟本件係屬「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與前揭「超速」之違規無涉,自無適用「明顯標示」之規定。此外,原告為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違規取締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為員警當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錄影之舉發案件,且經舉發機關查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屬實,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原告再主張:原告因配戴罩耳式安全帽,當時確實無聽到笛聲,2位員警均以雙手持相機錄影,並無鳴笛及揮手警示或以指揮棒警示需停車受檢云云。惟經舉發機關小港分隊警員林啟明105年5月11日職務報告書查復略以:「職擔服105年4月5日14時至16時取締違規勤務,約15時00分許普重機車000-000號,○○○區○○路○○道西向北綠燈直接左轉沿海二路機慢車道(該路口設有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於上述地點違規左轉後在其距離攔查地點前約200公尺,職等即上前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實施攔查,原告見警方攔查卻未有減速動作,職等為避免發生意外事故,有全程錄影蒐證,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之考量下,未有強勢攔查之後續動作,普重機車000-000號車輛隨即加速逃逸,職等在攔查過程中確認攔查動作明確,且當時實施攔查時,違規之車輛皆有向左閃避之動作,可見違規車輛明顯見到警方實施攔查,但卻不遵守警方之制止及指揮而加速逃逸」等語,足證原告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0:00:09沿海二路行車方向為紅燈,數輛機車直行後直接左轉銜接沿海二路機慢車道;00:00:18畫面由人行道逐漸轉移至機慢車道;00:00:21員警吹哨短促音6聲,原告與其他車輛靠左閃避且快速駛離,足見員警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然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之事實。
(三)另原告主張:「警車藏在沿海路中油加油站」、「員警站在警車前20公尺的大樹後方」及「2位員警均以雙手持相機錄影」等語,亦可證明原告行車當時對於員警之「身分」、「人數」、「位置」及「動作」等細節知之甚詳;而員警在吹哨示意攔停時,原告本行駛於機慢車道中央位置,當時機慢車道仍有多餘行車空間,原告車輛卻持續切入機慢車道左側,企圖閃避員警取締,員警始以所持科學儀器將違規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事實加以拍攝,顯見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原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既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年4月2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1042700號函、採證照片2幀、舉發員警林啟明職務報告書及採證光碟(含原告105年4月12日陳述單)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31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1.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亦載明:「…(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又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依序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5日15時0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林路口,因有「1.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小港分隊警員林啟明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1042700號函、舉發警員林啟明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29-30頁、第31頁)。且舉發機關上開105年4月25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571042700號函亦載明:「‧‧‧舉發員警見車號000-000號等8輛重機車自中林路直接左轉沿海二路,因該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違規人之行為已違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規定。員警遂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以警笛鳴笛攔查違規人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並錄影蒐證,惟違規人見警方攔查未有減速動作而逃逸,是以員警據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另原告亦已坦承確實有在上開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足徵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本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雖確實有沿海路二段跟中林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但舉發員警站在警車前20公尺的大樹後方隱密處,其前方並無任何明顯攔查標示,且當時原告亦未超速,如原告發現員警有攔查動作或明顯攔檢行為,絕不會因畏懼而加速逃逸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小港分隊警員林啟明於105年5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業已載稱:「職擔服105年4月5日14時至16時取締違規勤務,約15時00分許普重機車000-000號及同行共8輛普重機車,○○○區○○路○○道西向北綠燈直接左轉沿海二路機慢車道(該路口設有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標誌),職等一開始站立於該路段之人行道上‧‧‧,後見陳述人(即原告,下同)及其同行車輛於上述地點違規左轉後在其距離攔查地點前約200公尺,職等即上前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實施攔查,職等當時已站立在車道中間,但職等見陳述人之普重機車000-000號及其同行之車輛,見警方攔查卻未有減速動作‧‧‧,後陳述人之普重機車000-000號及其同行之車輛隨即加速逃逸,職等在攔查過程中確認攔查動作明確,且當時實施攔查時,違規之車輛皆有向左閃避之動作,可見違規車輛明顯見到警方實施攔查,但卻不遵守警方之制止及指揮而加速逃逸‧‧‧」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經本院勘驗舉發現場之採證光碟,亦清晰可見在影片時間00:00:09處,沿海二路行車方向為紅燈,數輛機車直行後直接左轉銜接沿海二路機慢車道;在
00:00:18處,畫面由人行道逐漸轉移至機慢車道;在
00:00:21處,員警吹哨短促音6聲,原告與其他車輛靠左閃避且快速駛離等情,此有卷附之採證光碟可資參憑(存於本院卷第31頁證物袋內),經核與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合之處。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並經警吹哨攔停,卻不聽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事實,並無疑義。
(四)原告雖又主張:因原告當時配戴罩耳式安全帽,且沿海路上大型車輛眾多,環境噪音亦大,故當時原告確實並未聽到警笛聲,原告僅有看到2位員警雙手以相機錄影,並無鳴笛或揮手警示須停車受檢,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依據前揭採證光碟所示,警員目睹原告及其同行8人於中林路慢車道西向北綠燈直街左轉沿海二路機慢車道,而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後,遂上前移動至慢車道上,並大聲鳴哨進行攔停,衡情當時舉發員警係身著制服,且係位於原告行車動線之前方,彼此間並未受任何遮蔽或阻擋,顯見警方鳴哨進行攔停時,原告已自知先有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且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光碟顯示,員警取締時,已從路邊移步至車道中間吹哨攔檢,而面對員警之積極攔停取締作為,原告顯已有目睹,惟其卻仍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員警面前,而未停車受檢,顯見原告確屬有意拒絕停車受檢。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亦確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