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吉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甲000000000」(下稱亨利幼兒園)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娃娃車載送小朋友上下學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丙○○騎乘自行車,自仁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車直行,丙○○所騎乘之自行車因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停在槽化線上,等著要讓人過,看到沒車要起步時,丙○○就從左邊過來,就撞上了;被告另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坦承有跟人家發生車禍,但是鑑定結果出來伊是肇事次因而已,伊不是主要的肇事因素等語云云。
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先停車確認左右無來車後,再直行通過,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1.丙○○,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
7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546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參,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騎乘自行車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被告煞避不及而發生上揭肇事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節並經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丙○○上開騎車行為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告訴人丙○○於本院開庭審理時陳稱:伊有去聲請交通覆
議,但是不知道什麼時候去聲請的,覆議結果說伊只有一點點的過失等語云云。惟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本案並未向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4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631756300號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丙○○上開所言洵無可採,難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亨利幼兒園」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幼兒園之自用小客車以運送小朋友上小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較重之情;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因雙方和解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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