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民國95年3月13日及3月底某日均至同年7月15日止,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上訴,於96年7月2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已有規定,併予說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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