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時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乙○○
彭威傑 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1454號聲請假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後,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權益云云。
三、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裁定,經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據以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852號保全執行程序予以執行,業由執行法院就聲請人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查封。然相對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於95年12月29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而以96年度訴字第1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852號、9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業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對聲請人起訴,是聲請人謂相對人尚未對其起訴云云,並非屬實,其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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