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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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688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縣大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倪樹蘭 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經本
院以96年度執字第6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並於98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倪樹蘭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221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然有其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土地抵押權人雖得聲
請併付拍賣,但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系爭建物所賣得之價
金,被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建物拍賣所
得之價金,全數分配與被告,於法不合,應依96年1月10日
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將新臺幣(下
同)180,321元稅額債權部分,分配與原告,是系爭分配表
應更正為原告依第3次序受償180,321元。縱本院認系爭建
物不具獨立性,而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然原告於96年1
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72,396元,亦應於系爭
分配表中優先受償,是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3次序
受償72,396元等語。先位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804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10日所製作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
依第3次序受償180,321元。備位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
6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10日所製作分配表,應更
正為原告依第3次序受償72,39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有優先分配5,387,862元,不認為原告
尚可優先分配地價稅及房屋稅的部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
為「分配期日一日前」,係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
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
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
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
、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
,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
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為之,以免窒礙」,足見此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係經
刻意修正,自屬強制規定,若仍認之屬任意之訓示規定,毋
庸遵守期限,即無修法明文規定之必要。故遵守「分配期日
一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又法文所定「一日前」,並非「一日以前」,故未包含分
配期日前一日。換言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
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遵守
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未聲明異
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
四、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8年5
月27日分配之分配通知函於同年5月14日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雖
以98年5月22日以高縣稅法字第0980025004號函聲明異議,
惟上開異議函文係於98年5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則系爭執行事件所定分配期日為98年5
月27日,原告聲明異議狀至遲應於98年5月25日以前送達本
院,所為聲明異議始為合法,然原告之聲明異議狀於98年5
月26日始送達本院,自屬未於法定期間對分配表所載被告之
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