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壽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642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壽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壽榮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贊泰民生庭園」社區之管理員, 唐向榮 係該社區住戶。唐向榮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在上址「贊泰民生庭園」社區管理室外,因故與位在管理室內辦公桌前之羅壽榮發生爭執,羅壽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徒手舉起鐵鎚作勢攻擊唐向榮,致唐向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唐向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壽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向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勘驗報告暨附圖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調院偵卷第23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鐵鎚恫嚇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已退休、靠子女撫養、已婚、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35頁、第39頁),告訴人亦表示偏向減刑、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用之鐵鎚,雖為供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