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一之一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適由左向右穿越道路之行人 張王 阿魩 ,使 張王阿魩 因而倒地受有右肱骨、左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甲○○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及由該分局報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張王阿魩,致被害人張王阿魩受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乙○○及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張王阿魩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肱骨、左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復有救護紀綠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右揭道路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正由左向右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張王阿魩,使被害人張王阿魩受傷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並與被害人張王阿魩之受傷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之看法,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基宜鑑字第九00一五七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張王阿魩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甲○○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卷附調解書),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存卷可稽,其此次偶發初犯,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被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