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禾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管路工程,本件工程已完成,原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支付現金六十一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契約是跟 王懷信 簽的,王懷信是代表禾超公司跟我簽約,王懷信是禾超公司真正的老闆,王懷信跳票,禾超公司尾款也沒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影本一件、禾義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二、本件兩造間即有工程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復有六十一萬元之工程尾款未依約給付原告,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前述數額之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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