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因此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