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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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部分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杭倫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