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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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隣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謝隣鳳被訴於90年1月至12月間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本件依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被告與同案共犯 謝美欣 共同連續多次開立虛偽發票係於90年1月至10月間,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係於90年10月1日完成。又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6年11月5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則應以該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日,本件被告謝隣鳳於偵查中並未遭通緝,檢察官於97年4月23日偵查終結,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偵查期間為5月18日。
本件於97年5月13日經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發章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因逃匿,由本院於97年8月5日發佈通緝迄今,有本院通緝書附卷足考,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自起訴繫屬本院至本院發佈通緝期間則為2月23日。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因通緝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職是,至100年2月5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100年
2月6日起,時效賡續進行,則本件時效應於103年12月12日即告完成【90年10月1日+10年+5月18日+2年6月+
2月23日=103年12月12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